关于印发《衡东县违法用地清理整治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17

 

东政发〔201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现将《衡东县违法用地清理整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东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3日

 

 

 

衡东县违法用地清理整治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全县范围内违法用地的现实及历史遗留问题,坚决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现象,县政府决定对全县违法用地进行集中清理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部门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责令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期满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用基本农田单独开栋,周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极坏的。

   (二)2015年元月1日以后抢建的。

   (三)不配合整治行动的。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非法占地建房,实行分类处理:

   (一)对拆迁安置户村民建房,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可以调整的且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及建房用地面积的,免除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超过《实施办法》规定的占地面积标准的,按照其他非法占地的处理方式处理。

(二)其他非法占地类的村民建房,选址符合规划或可以调整规划且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及建房用地面积的,由县国土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标准为:占用水田处30元/㎡的罚款,占用旱土处20元/㎡的罚款,占用非耕地的处5元/㎡的罚款,下同)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或规划不可以调整、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及建房用地面积的,由县国土部门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愿将非法占地兴建的房屋交由村组处置的,由本人申请承诺,并经组、村、镇同意,可以不予强制拆除,按没收程序进行处置。

1、处置原则。非法占地兴建的房屋只能处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条件并需要建房的村民使用。符合建房条件的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被处置房屋的权利。不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的当事人自愿拆除老宅并交回原老宅土地使用权证的,也可以获得被处置房屋的资格。处置结果由乡镇公示、审批。

2、处置价格。以S315、S211线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280元/㎡(建筑面积)为处置基准价格,具体按占用地类、占地面积确定没收建筑物的实际处置价格:

(1)占用耕地面积130㎡以内的(含130㎡,下同),按处置基准价格的80%,超过面积按处置基准价格计算。

(2)占用林地、水面面积180㎡以内的,按处置基准价格的60%,超过面积按处置基准价格的80%计算。

(3)占用荒山、荒地210㎡以内的,按处置基准价格的40%,超过面积按处置基准价格的60%。

3、激励措施。违法当事人自觉自愿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兑现罚款并接受处置价款的,处置价款可以按实际计算70℅缴纳。所有处理结果必须进行公示。

4、处置款的收缴、使用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主要用于所在乡镇内的土地清查、耕地复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用地审批手续的补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户一宅”中一户的认定。以实际建房时户籍登记为准。符合结婚年龄及分户政策,当时没有及时分户登记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二)此次处理的建房用地,在土地变更登记时只确认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占地面积,超过规定的面积已清查处理的,在权属证书中备注。

第五条 非法占地外其他违法用地类型的处理:

   (一)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兴建的房屋,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企业行为的处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再按乡镇企业用地政策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用地规划的予以拆除,并处以罚款。

(三)对临时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理。符合用地规划的,处以罚款并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不符合产业政策、选址不符合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
    (四)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虚报地类,骗取批准的,撤销用地批准手续,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由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2014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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