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东县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衡东      发布时间:2014-03-13

衡东县人民政府文件

 

东政发〔2014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衡东县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东县人民政府

                               201431

 

 

衡东县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县籍外区域人口。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商业服务、仓储、办公用房)。

第三条 衡东县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综管办)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衡东县居住证》、《衡东县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场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居委会和社区警务室应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协助计生、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并将情况及时报送综管办备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县综管办组织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县公安机关、计划                    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县财政核拨,由县综管办具体实施。

第六条 对房屋出租方和承租方实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房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县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县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同等待遇。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县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县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可以凭相关有效证件向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治疗和管理。全县疾病控制机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科学的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提供租赁房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我县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可在我县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证明;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社区、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暂住住所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或5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关或流动人口较多的派出所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本县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全县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规口于县综管办统一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息资源集中管理,健全资源共享体制。

第四章 出租房屋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二十八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房地产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房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在出租房屋显著位置公示《房屋租赁备案证》、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用途,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五)保障出租房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六)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未满十六周岁无监护人的非本县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七)主动申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三)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四)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县综管办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县综管办。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依照《衡东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县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租赁房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处以6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3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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