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来源:其他      发布时间:2015-06-10

东政发〔20155

 

 

关于印发《衡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衡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衡东县人民政府      

                                 2015     年3 月25

 

 

 

衡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434号)的有关精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县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得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省、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选择年缴纳5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在500元档次补贴标准60元的基础上,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增加5元补贴。对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省政府对各缴费档次的缴费补贴给予部分补贴,其余部分由县政府负担。

对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凭《残疾人证》由县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由县残联负责审核认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存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丧葬补助金。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在1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后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00/人。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计生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举报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按200/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要采用“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作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工程,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要明确1名村干部协助乡镇经办人员办理业务,要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按每缴费1人给予4元代办经费。村(居)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领取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机构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确定一家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财政部门在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内设专账核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实时联网,条件成熟时可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相冲突,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3  月25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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