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17-0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工作中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队法制办负责对大队各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法制审核范围
第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依据《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之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一)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二)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三)高于或者低于《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对公民依法收缴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及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等价值1万元以上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收缴价值10万元以上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交通违法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六)大队辖区内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六)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除以上规定外,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上级法制审核部门委托、交办的事项;
(二)大队总支委、队务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三章 法制审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拟大队各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大队法制办对其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再交由大队法制分管领导审批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大队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九条 大队法制办对执法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四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条 案件承办部门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在执法期限届满前提交《案卷资料移交清单》,连同案卷材料交到大队法制办,法制办收到案件进行清点核对后在《案卷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审理台账上进行登记。
承办部门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制办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交。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办提出处罚意见纳入大队执法规范化考评。
第十一条 法制办收到执法承办部门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业务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大队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承办部门提交大队总支委、队伍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执法决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采纳法制部门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