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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机关各股室、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衡东县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衡东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5月12日
衡东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特制定《衡东县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一、基本原则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按照职责及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卫生行政领导及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违法行为蓄意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6.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相关承办人不组织听证的;
6.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将收缴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9.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拒不移交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3.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1.违背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以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3.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4.对执法行为内部稽查工作和意见不配合、不落实、不到位、不执行的。
(五)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二)责任承担
单位或科室负责人为批准人,具体承办事务的工作人员为承办人。承办人未按规定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虽经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提出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三)责任追究
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情节轻微,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情节严重,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根据过错情节,对卫生行政领导需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卫生行政执法人员需承担责任的,由所在执法机构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情形的;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对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索取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免于追究
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造成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出现认识上理解上的偏差的;
2.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3.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4.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和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主要工作有:
1.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2.组织调查并拟定调查报告;
3.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4.有关调查、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组织成员和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2.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3.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5.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四)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五)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七)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八)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卫生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
(九)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其他
(一)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或未作具体规定的,服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
(二)本制度由衡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三)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