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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03
二十四、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理操作,促进提高审计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是开展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法制(审理)部门、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在实施审计项目时应遵循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每个审计项目需安排一名兼职审理人员,对审计项目进行复核及预审理,并出具复核预审理意见书。
第四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时,应先由兼职审理人员进行预审理,并出具复核预审理意见书(最后两项暂不填),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并送法制(审理)部门,进入审计项目档案[c1] 。
第五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也就是“兼职人员复核及预审理意见书”: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重要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前,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应当先将审计项目资料(第七条有详细规定)交法制(审理)部门审理;经批准,无需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一般审计项目,应当在法制(审理)部门审理审计项目资料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七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应按审计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行业审计项目应于计划规定的现场审计结束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项目资料送法制(审理)部门审理;外资项目、单个审计项目应于计划规定的现场审计结束日后8个工作日内,将审计项目资料送法制(审理)部门审理。
第八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审计报告(含征求意见稿和代拟稿);
(二)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或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三)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或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书面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兼职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复核预审理意见书及审计组对复核预审理意见的整改采纳情况;
(五)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审计实施方案的相关资料;
(六)全部的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须经过整理,编写目录,按审计报告所列事项的顺序编号排列。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未上审计报告的部分证据资料,应在目录中注明。
第九条 法制(审理)部门可以在项目实施阶段了解掌握项目情况,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现场审计,了解审计方案实施进度情况,查看现场审计项目资料。
第十条 对县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征地拆迁资金跟踪审计、地方政府债务审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融资平台公司审计、生猪生产资金审计、专项资金板块审计、行业审计等多个审计组参加的大型项目,可由法制(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组主审对审计项目进行集中推磨式交叉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将审计项目资料送审理应提前与法制(审理)部门联系。法制(审理)部门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应办理项目资料的交接手续。
送审理项目资料未整理编好目录的,法制(审理)部门不予签收,退回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重新整理,完善至符合要求后签收。
第十二条 法制(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审理人员实施审理。
第十三条 法制(审理)部门应就下列几个方面发表审理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重要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审计评价、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审计建议是否具体可行;
(六)是否执行审计程序的规定;
(七)审计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法制(审理)部门应严格按《湖南省审计机关优秀审计项目评分标准》考核办法基础分对审计项目进行计分,分数纳入审计组主审个人当年目标管理考核。
对审理中发现的疑问应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审理)部门应在6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理意见书,并随同项目资料送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审理意见书基本内容: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二)审理依据、审理基本操作过程、对项目实施部门的要求等;
(三)对本工作规则第十三条所列内容的审理意见。审理意见表述应明确,需由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进行完善修改的内容应准确、可操作;
(四)审理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对法制(审理)部门出具的审理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对审理意见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与修改后的审计报告一并送法制(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法制(审理)部门应核实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将书面反馈意见登记存档。
第十八条 法制(审理)部门于项目审理结束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组)按照审计业务会议纪要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相关文书,按行文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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