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复决字【2021】25号文某1与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6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决字【2021】25号

申请人:文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东公(治)决字(2021)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通过正规渠道上访,并未非法上访。对于本次上访,申请人已在乡镇、县政府、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及退役军人事务厅均已逐级反映,此次去北京上访,非越级上访。申请人从长沙黄花机场乘坐飞机到北京上访,衡阳市驻长沙维稳工作人员应表明身份并以劝返为主,不应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制止,导致秩序混乱,因为任何一个正常人被陌生人突然冲上来强制拖拽第一反应也是反抗,该行为不是申请人造成的,不应该以此为理由对申请人进行拘留。导致黄花机场的秩序混乱的行为达到拘留的条件,执行单位应该是黄花机场公安局,拘留的地方也应为长沙市拘留所,不应由衡东县公安局取证,衡东县拘留所执行。对于处罚书的依据,没有黄花机场的现场视频录像做为有力的证据,而是用的证人证言及片面照片。申请人进京上访只是想反映问题,能尽快得到当地政府的政策落实,并未采取过激行为,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治)决字(2021)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因扰乱长沙黄花机场正常的公共秩序而被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文某1系衡东籍上访人员,多次因退伍军人待遇问题赴省进京上访。2020年9月,上访人员李某1文某1文某2成某四人商议上北京解决自己补贴和社保问题,并约定准备乘坐飞机进京上访。2021年10月11日,李某1先后串联罗某1李某2罗某2成某等人,与文某2串联的李水合,共计9人在衡东县新塘镇高速口集合,并分乘2辆出租车前往长沙黄花机场,准备与文某1串联的毛某文某33人在事先约好的长沙黄花机场汇合。期间,文某1等3人先到长沙并催促李某1等人速至长沙集合,10月11日21时许,文某1李某1文某2等12人在临上机时被维稳工作人员制止。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在机场拒不接受工作人员的劝返,并与劝返人员发生冲突,致使黄花机场13号登机口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长沙黄花机场正常的公共秩序。申请人文某1等人多次向各级各部门反映其"妥善安置"、"落实0.5元每天工价补助"等诉求,衡东县信访局及衡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多次对其诉求进行了回复,文某1等人的信访事项均已办理终结。申请人文某1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办结的情况下,意图以非访的方式满足其无理诉求,其主观上有串联多人集体非访的故意,客观上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文某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东公(治)决字【2021】第0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为支持其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李某1文某1文某2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2: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扰乱了长沙黄花机场的公共场所秩序

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扰乱了长沙黄花机场的公共场所秩序

证据4:现场视频截图、视频光盘,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扰乱了长沙黄花机场的公共场所秩序

证据5:衡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文某1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79年2月12日的发电以及湖南省革委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湘联(1979)7号文件,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的诉求已经处理

证据6:衡东县信访局关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上访记录的证明、近五年上访记录明细表、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衡东"10.11"拟进京集访名单、信访接谈会议签到表、信访接谈签到表,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上访情况及衡东县信访局接访接谈情况;

证据7:黄花机场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文某1的手机截图、通话详单,拟证明文某1李某1文某2等人扰乱了长沙黄花机场的公共场所秩序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文某1于1982年10月15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53017部队退伍,现在享受"参战补助"750元一个月,但其仍然与李某1文某2等人多次因退伍军人待遇问题赴省进京上访,多次向各级各部门反映其"妥善安置"、"落实0.5元每天工价补助"等诉求,衡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多次对其诉求进行了回复并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5日、2021年3月16日出具了"关于文某1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021年4月19日出具了"关于文某1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2020年9月,李某1文某1文某2成某四人商议上北京解决自己补贴和社保问题,并约定准备乘坐飞机进京上访。2021年10月11日,李某1先后串联罗某1李某2罗某2成某等人,与文某2串联的李水合,共计9人在衡东县新塘镇高速口集合,并分乘2辆出租车前往长沙黄花机场,准备与文某1串联的毛某文某33人在事先约好的长沙黄花机场汇合。期间,文某1等3人先到长沙并催促李某1等人速至长沙集合。当日21时许,文某1李某1文某2等12人在临上机时被维稳工作人员制止,但他们在机场拒不接受工作人员的劝返,与维稳工作人员争吵、推搡,并引起了过往旅客围观,致使黄花机场13号登机口秩序混乱。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文某1串联多人集体非访,在长沙黄花机场不听劝返,与维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引起了过往旅客围观,导致机场登机口的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文某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东公(治)决字【2021】第0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在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申请人文某1居住地为衡东县,衡东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治)决字【2021】第0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0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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