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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6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决字【2021】014号
申请人:于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文冲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日作出的"东自然资行罚字(2021)T-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为由,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181.4㎡土地上兴建的三层框架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540.44㎡;2、对申请人非法占用134㎡住宅用地并处1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144元;对申请人非法占用47.4㎡林地并处2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232.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76.4元。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一项,认为没收房屋处罚过当,而且事实认定有误。被申请人查实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申请人、张某1、肖某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四方山林场四工区140㎡国有土地兴建住房。实际上是申请人、张某1、肖某三人加上胡某1、胡某2、唐某、张某2、胡某3、彭某(胡某4丈夫)共九人(均为林场职工)集资兴建一栋三层、一个半单元共九套住房,每半个单元(三个人)办理一套证。九个人九套住房都没有独立门户,都没有独立拥有、使用该建房土地的权限,而且该宗建房土地缴纳了土地储备出让金,所以是商品地而不是划拨土地,更不能算作宅基地。2006年7月10日,申请人因女儿在衡东县城读书的原因将该套住房低于成本价出售给了杨林镇四方冲村村民胡某5。该出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005年因住房需要申请人购买了林场退休职工胡某4坐落在林场一工区得住房,200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该住房部分倒塌,同年8月申请重建,并得到县林业局和林场的审核同意。2016年9月开始拆除老宅,整理土地并下房屋基脚,因资金问题至2019年才竣工封顶。申请人认为建房存在未批先建的违规行为,认同行政罚款,而行政没收是不合理,存在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共衡东县委组织2017年7月18日衡东县干部任前公示公告,拟证明申请人2017年7月18日前系衡东县四方山林场总支书记,具备建房条件;
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户口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符合建房条件;
证据3:土地出让金收据、果园青苗费收据,拟证明其四方山林场四工区土地性质是征收,不是划拨;
证据4、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其将杨林镇崇文路也就是林场四工区集资房一套转让给胡某5的事实;
证据5、已税证明单、完税证明、发票、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其购买四方山林场一工区胡胡某4的住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证据6、《关于住房灾后重建的请示》,拟证明2010年8月其住房部分倒塌后申请灾后重建获衡东县四方山林场和衡东县林业局批准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经调查核实, 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于某1、张某1、肖某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规建字01067号)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衡东县【2001】东字第060号)手续, 于某1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四方山林场四工区、派出所侧边(杨林镇崇文路旁)140㎡国有土地兴建住房。2006年7月10日,于某1与四方冲村村民胡某5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坐落在杨林镇崇文路旁的一套210.54㎡住房和6㎡煤屋出售给胡某5,出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05年3月27日,于某1与四方山林场退休职工胡某4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3118.00元的价格购买胡某4坐落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的住房。2008年11月10日,于某1为购买胡某4的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字第16040280号),登记建筑面积161.25㎡,房屋坐落于四方山林场一工区101-102室。2010年5月18日,于某1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的住房倒塌,2010年8月6日申请灾后重建。2016年9月,于某1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天光山自然保护区(四方山林场一工区)原胡某4房屋倒塌处拆除部分老宅平整土地并下房屋基脚。2019年11月,于某1的房屋竣工封顶,房屋占地面积181.4㎡(其中住宅用地134㎡、有林地47.4㎡),现已建成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于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6月2日对于某1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于某1在非法占用的181.4㎡土地上兴建的三层框架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544.2㎡;2、对于某1非法占用134㎡住宅用地并处1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144元;对于某1非法占用47.4㎡林地并处2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232.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76.4元。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局依照法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根据《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对于林场内职工建房的要参照农村集体土地的模式进行管理,申请人于某1因工作调动的原因,其户口于2007年10月17日从杨林新街迁至城关镇恒冠大市场,不再属于四方山林场职工,因此在2007年10月17日起不再符合在四方山林场建房的条件,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缴纳了相关费用不足以证明建房地点属于出让土地,事实上建房地点属于国有林场范围,也不能以出让方式用于建房。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其案件来源及立案合法;
证据2:询问笔录,拟证明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证据3: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证明申请人建房违反土地总体规划;
证据4: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拟证明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
证据5:于某1房屋照片,拟证明申请违法占地的事实;
证据6: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拟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在四方山林场建房的事实;
证据7:衡东县干部任前公示公告,拟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在四方山林场建房的事实;
证据8: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转让协议、于某1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证据9:于某1房屋动工航拍照片,拟证明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
证据1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12:听证程序资料,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13:行政罚决定送达回执,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14:抄告单、林业处罚决定及罚款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违反森林法已由林业部门进行处罚的事实。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建房资格,符合建房条件,所以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机关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于某11980年9月至2007年7月在四方山林场工作,2007年7月调任县林业局,2002年3月至2017年7月18日兼任四方山林场总支书记,2017年7月18日起享受正科级工资待遇。2007年10月17日,于某1的户籍由杨林镇新街01号迁至城关镇嘉兴居委会,2021年3月1日(其女儿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于某1又将其户籍从衡东县嘉兴社区迁至衡东县杨林镇洣南居委会。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 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于某1、张某1、肖某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规建字01067号)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衡东县【2001】东字第060号)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四方山林场四工区、派出所侧边(杨林镇崇文路旁)140㎡国有土地兴建住房。2006年7月10日,于某1与四方冲村村民胡某5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坐落在杨林镇崇文路旁的210.54㎡住房和6㎡煤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胡某5。2005年3月27日,于某1与四方山林场退休职工胡某4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3118.00元的价格购买胡某4坐落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的住房。2008年11月10日,于某1为购买胡某4的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字第16040280号),登记建筑面积161.25㎡,房屋坐落于四方山林场一工区101-102室。2010年5月18日,于某1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的住房倒塌,2010年8月6日申请灾后重建,衡东县林业局和四方山林场同意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申请人认为于某1未经批准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于2019年3月擅自占用天光山自然保护区(四方山林场一工区)土地兴建房屋。房屋占地面积181.4㎡(其中住宅用地134㎡、有林地47.4㎡),现已建成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于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上午公开举行了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认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181.4㎡土地上兴建的三层框架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544.2㎡;2、对申请人非法占用134㎡住宅用地并处1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144元;对申请人非法占用47.4㎡林地并处26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232.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76.4元。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
本机关另查明:衡东县四方山林场范围内个人房屋均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林场集资建房也只办理了整体手地手续,未分户。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申请人女儿于文雅就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过"东自然资行罚字(2020)T-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文雅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后,因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决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于是重新立案,查清相关事实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对于林场内职工建房的要参照农村村民申请建房进行管理,申请人于某1因工作调动,其户口于2007年10月17日从杨林镇新街01号迁至城关镇恒冠大市场,不再属于四方山林场职工,因此从2007年10月17日起不再符合在四方山林场建房的条件。申请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其房屋因灾倒塌需要重建应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天光山自然保护区(四方山林场一工区)土地兴建房屋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东自然资行罚字(2021)T-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