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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6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决字【2022】44号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兴衡西路衡东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颜国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要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新天地超市甘溪店"销售"一元商品(靓宝贝袖套)"的商品条码是6989631475620,该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下罚款"的规定,应对"新天地超市甘溪店"立案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诉举报书》,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天地超市甘溪店"销售"一元商品(靓宝贝袖套)"的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事实;
证据2:照片4张,拟证明"新天地超市甘溪店"销售"一元商品(靓宝贝袖套)"的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的事实;
证据3: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2年8月11日,我局收到了赖某用挂号信邮寄来的书面举报信,称"新天地超市甘溪店"销售的"靓宝贝"袖套,其商品条码涉嫌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8月30日,我局洣水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超市经营场所在衡东县甘溪镇长荣路,经营者为丰志明,2020年9月29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靓宝贝"袖套已全部销售完,另无存货。对于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其条码涉嫌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因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我局自接到举报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完毕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积极履职,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挂号信信封照片、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的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的事实;
证据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的事实;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甘溪镇新天地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5: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责字(2022)0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事实;
证据6: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
证据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因其及时改正而不予立案的事实;
证据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5、36号),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因其及时改正而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事实;
证据9:特快专递单、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5、36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了申请人的事实。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 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举报信后,安排洣水所行政执法人员于8月30日对被举报人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靓宝贝"袖套已全部销售,另无存货,被申请人对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条码的商品和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8月31日以前改正。2022年8月31日,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改正了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条码的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应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积极作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了查处,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了"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因衡东县甘溪镇新天地生活超市改正了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对该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