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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6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决字【2022】41号
申请人: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与九嶷大道交汇处永州大市场C区C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574467777。
被申请人: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新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邓某1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分公司负责人;县质监站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四个签字人都不是本人,字迹是一个人所签,王某2与张某1已离职,怀疑有人伪造公司印章;决定书中的罚款不知是哪个缴纳的,提出质疑。因此,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章备案表,拟证明县质监局提供的报告不是其公司盖章的事实;
证据2、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错误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我局是对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如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二、我局作出的"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2022年7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衡东县洣水镇洣水中学综合楼项目建筑外墙检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我局于2022年8月11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授权委托张某2 负责衡东县洣水镇洣水中学综合楼项目检测有关事宜并于2022年8月12日按受我局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未对衡东县洣水镇洣水中学综合楼项目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进行检验,却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虚假的编号为MJ-B-JNZX2022031602号《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我局根据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违法事实,于2022年8月17日向其下达了"东住建罚告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同年8月31日,我局向其下达了"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9月8日,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缴纳了3万元罚款。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和该公司与洣水镇洣水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合同》,均有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盖有公司报告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因该公司人员在未现场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出具《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检验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无20mm厚建筑外墙节能)。我局执法人员与公司被委托人张某2 谈话了解情况时,张某2 表示是施工单位急着验收,未核实现场情况就出具了这个检验报告。为此,我局认定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虚假检测报告,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应予立案查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至于检测报告签字是否虚假及是否伪造公章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对此无法进行甄别。因此,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我局作出的"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维持我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证明衡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主体合格的事实;
证据2:陈伟和陈龙的《行政执法证》,拟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身份的事实;
证据3: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登记表、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测技术人员管理手册、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拟证明被处罚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4: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被处罚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
证据5:《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合同》、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现场测量图,拟证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6:谭某的询问笔录及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刘某1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张某2 的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违法的事实;
证据7: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东住建罚告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8:缴款收据,拟证明被处罚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衡东县洣水实验中学综合楼建成后,聘请了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该综合楼建筑外墙节能构造进行检测,并签订了《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合同》。2022年7月25日,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衡东县洣水镇洣水中学综合楼项目建筑外墙检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于2022年8月11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未对衡东县洣水镇洣水中学综合楼项目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进行检验,却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虚假的编号为MJ-B-JNZX2022031602号《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8月17日向其下达了"东住建罚告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同年8月31日,向其下达了"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9月8日,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缴纳了3万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编号为MJ-B-JNZX2022031602号《建筑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为虚假检测报告这一违法事实有施工单位谭某和被处罚人的代理人张某2 证明,有现场测量图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如存在非本人签名、伪造公章现象,只能说明申请人管理混乱,不能否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罚款系第三人刘某2替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缴纳,可视为代理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利益。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刘某2予以转交给湖南名匠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且已送达给被处罚人,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住建罚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