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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6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决字【2022】28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兴衡西路衡东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颜国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是否立案,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不知被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是否予以立案。因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
为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制黄贡剁辣椒"的事实;
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拟证明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了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事实;
证据3、投诉举报信,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奖励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2年3月18日,我局投诉举报中心收到了郑某的《投诉举报信》,经主管领导批示后派送到洣水市监所进行核查。3月21日洣水市监所行政执法人员对"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货架上没有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自制黄贡剁辣椒"。2022年3月25日10时17分和31分,我局市监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进行了两次电话沟通,告知其受理了投诉举报和核查中发现的相关情况。2022年5月20日,因疫情防控原因,我局对该投诉举报的办理进行了延期,已于2022年5月21日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我局自2022年3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信至3月25日两次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告知其受理了投诉举报和核查中发现的相关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挂号信信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寄出的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的事实;
证据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的事实;
证据3:现场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经营食品的资质;
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清桑的身份情况;
证据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2022年5月20日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延期审理的事实;
证据8: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将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和对其举报进行查处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的事实;
证据9:电话录音,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和核查情况;
证据10:电话录音(整理)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和核查情况;
证据1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进行立案查处。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机关予以认定;证据6赵清桑不知是什么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机关不予认定;证据7疫情防控是事实,但不能以此为原因,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严格执法,该份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定;证据8只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没有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将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和对其举报进行查处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且与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甘溪镇东冲惠圆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行为通话时间完全一致,分秒不差,该份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定;证据9、10,录音不详细、不全面,并没有体现被申请人将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立案和查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该两份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定;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严格执法,该份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定。
本机关查明: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心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经其主管领导批示派送到洣水市监所进行核查。3月21日洣水市监所工作人员对"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没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自制黄贡剁辣椒",现场在"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现有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一致的收款记录,但被申请人没有对"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2022年3月25日10时17分和31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进行了两次电话沟通,沟通内容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立案和查处情况。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因疫情影响,将此案申请延期,但没有写明延期的具体期限。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但没有进行查处。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衡东县匠氏鲜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应予以及时立案查处,并应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虽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也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因疫情原因,申请了对该案进行延期,但没有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期限予以及时立案并进行查处,也没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予以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O二二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