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复字【2023】1号颜某1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字【20231

申请人:颜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第三人:颜某2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26日作出的"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2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后,于202321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第三人颜某2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里面的供词全部偏向行凶者颜某2,明明是颜某2无故打伤我变成了我先动手打颜某2,且颜某2作为一个村干部行凶殴打村民残疾人,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颜某2从严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

证据2、残疾证。拟证明申请人系肆级肢体残疾人。

证据3、受伤照片两张。拟证明申请人受伤严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证,蓬源镇政府派驻村干部组织调处颜某2与颜某1地界争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颜某1情绪激动,抓住颜某2的衣领不放,经要求松手未果后,颜某2捡起地上石头将颜某1左额砸伤,颜某1随即被送医院治疗。我局根据相关证据对颜某2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颜某2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个方面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综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拟证明对颜某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2、颜某2、颜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拟证明颜某2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调解笔录,拟证明颜某2故意伤害他人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第三人称:颜某1所述纠纷事实与实际不符,是颜某1当着镇村干部公然挑衅故意挑起事端,事后又不接受调解,请求维持原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12月22日16时许,蓬源镇驻村干部何某到双溪村12组组织处理颜某1与颜某2两家土地界限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颜某1情绪激动,抓住颜某2的衣领不放,经要求松手未果后,颜某2捡起地上石头将颜某1左额砸伤,颜某1随即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23年1月17日出院。经衡东县公安局委托,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2023年1月3日对颜某1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22年12月28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处理,并同时委托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对颜某1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2月6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了颜某2及颜某1,并将要处罚的事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颜某2,颜某2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6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颜某2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于当天交付衡东县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6月25日为颜某1颁发了《残疾人证》,记载颜某1为肆级肢体残疾。颜某2已为颜某1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现场拍照、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等方式,依法查清了颜某2的违法行为及结果,认定颜某2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申请人及其妻子侯云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颜某2无故用石头砸伤申请人,经对证据的审查,证人何某、陈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具备证明现场情况的条件,且二人是镇、村干部,处于居中人地位,其证词证明效力优先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夫妇的陈述,并且民警在卷材料里所附的照片也可证明颜某2衣服被扯坏的结果,与二人的证词形成互相印证,故本机关采纳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词,认定颜某2系在被颜某1抓住衣领不放的情况下,捡石头砸伤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颜某2无故用石头砸伤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聘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28日前提交书面鉴定意见,2023年2月6日才将鉴定结果通知违法嫌疑人及被害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五日内送达鉴定结果的规定,其办案程序违法。但本案违法事实已经查清,违法行为人应受到处罚,鉴定结果送达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且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不宜撤销,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湖南省公安机关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有较轻情节、较重情节、减轻情节等多个量罚情节并存的案件,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量罚事由,存在明显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被侵害人颜某1是残疾人,颜某2的违法行为构成伤害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颜某2可以适用较重情节处罚。而颜某2系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减轻对颜某2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颜某2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一般情节处罚。被申请人对颜某2的处罚结果按照一般情节,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较重情节),其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般处罚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仅处五日行政拘留,未对其并处罚款,其量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法,适用法律错误量罚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2目、3目、第5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变更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颜某2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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