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复字【2022】9号晏某1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字【20229


申请人:晏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

第三人:晏某2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124日作出的"东公(字﹝2022﹞第0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2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223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东公(字﹝2022﹞第0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且系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给予违法行为人晏某2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减轻处罚情形,也不应当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理,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要求。二是认定违法行为人存在"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不当。案发后违法行为人晏某2先是做虚假供述,称其也被申请人殴打,之后一直不配合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9月7日,派出所给其下达书面传唤证,也没有到案接受处理,反而逃跑数月之久。2022年1月5日左右,违法行为人从外地回家后,经申请人报警,派出所民警上门传唤,违法行为人及其家人再次强行阻碍执法,致传唤未成功。综合以上情节,违法行为人晏某2存在虚假供述多次拒绝传唤和逃避处罚等情形,即便2022年1月24日其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也已经不符合"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裁量情节不当,与立法意图不符,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对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的不当执法行为及原因进行审查和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东公(字﹝2022﹞第0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晏某1身份证、残疾人证。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证,2021年08月03日11时许,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南湾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申请人晏某1与晏某2两兄弟土地纠纷时,申请人晏某1与晏某2在现场发生口角,随后晏某2冲到晏某1前,将晏某1的嘴唇部和两侧胸部抓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所鉴定: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违法行为人晏某2在与晏某1发生口角主动冲到晏某1面前将晏某1的嘴唇部和胸部抓伤,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对其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岁以上的人应从重罚,本项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的一方,该案发生时申请人晏某1经65周岁了,晏某2也已经59周岁,差3个月60周岁,两人均是肢体三级残疾,因此认定晏某2不是以强欺负弱小,所以该项不适用于该案。另2022年1月24日晏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晏某2行政罚款伍佰圆整。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晏某1的陈述、晏某2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调解记录相关书证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个方面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拟证明对晏某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2、晏某2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晏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拟证明晏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调解笔录等书证,拟证明晏某2殴打他人案进行了调解。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晏某1与第三人晏某2系亲兄弟关系,均是肢体叁级残疾。2021年8月3日上午,衡东县农业农村局、衡东县自然资源局、衡东县南湾乡政府、新南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联合在争议地块调处晏某1与晏某2的土地纠纷,在调处过程中,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发生争吵并相互指指点点。晏某2首先主动冲到晏某1面前将其嘴唇及胸部抓伤,双方互相扭在一起。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晏某1下唇部及胸部表皮挫擦伤系指甲抓伤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草市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照片显示,晏某2手臂也有伤痕。

2021年8月4日,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决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同时书面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晏某1进行伤情程度鉴定。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传唤第三人晏某2于9月8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晏某2未按时到案接受询问。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新南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成。2022年1月24日,晏某2主动驾车到草市派出所请求处理,被申请人告知了晏某2将要处罚的事由及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晏某2处以罚款500元处罚,晏某2当天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晏某2不能理性对待与亲兄弟之间的矛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主动上前攻击申请人,主观上有伤害晏某1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晏某1身体的行为,也造成了晏某1上唇部、胸部受伤的结果,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晏某2进行拘留或者罚款处罚衡东县公安局根据晏某2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晏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相关书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在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是亲兄弟之间的纠纷,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发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造成申请人唇部、胸部挫擦伤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条"殴打他人的行为"规定的裁量基准,应适用违法行为较轻(1)、(4)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较轻情节处罚并无不当,因该条款系处罚种类可选择的条款,被申请人选择罚款种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晏某2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机关认为该从重处罚条款旨在保护在纠纷中明显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晏某2在纠纷发生时差3个月年满60周岁,无明显的年龄优势,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叁级肢体残疾人,故晏某2在纠纷中并未处于明显强势地位,不适用从重处罚条款,对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应从重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治安案件中主动投案,是指在违法案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违法案件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公安机关尚未查出违法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虽然查出了违法嫌疑人,但尚未对其进行传唤或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晏某2、晏某1以及阳某等六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已经掌握了违法行为人晏某2的违法事实,并于2021年9月7日对晏某2进行了传唤,晏某2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案接受询问,其在2022年1月24日主动要求接受处罚并积极兑现处罚的情节,不宜认定为主动投案,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明显不妥,本机关予以纠正。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较轻情形处罚,罚款500元已经属于顶格处罚,是否主动投案对处罚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处罚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基本正确。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东公(字﹝2022﹞第0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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