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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字【2022】6号
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东公(荣)决字﹝202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22年2月1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荣)决字﹝202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并没有打伤刘某2,视频显示是刘某2自己碰到竹竿上的,刘某2多次偷茶籽被村干部罚款,决定书却没用"偷"字,明显偏向纠纷当事人刘某2,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要赔偿损失的请求协调不成功后一直拖了好长时间也未处理,刘某2022年至今未赔偿申请人损失,因此,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荣)决字﹝202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刘某2赔偿损失6113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荣)决字﹝202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错误。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被刘某2致伤头部、面部(轻微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证,申请人刘某1发现邻居刘某2用簸箕铲自己家正在晾晒的茶籽后上前阻止,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受伤,冲突停止后,刘某1没有选择平息矛盾,自己率先拿着竹竿将刘某2家的窗户玻璃打坏,并用竹竿捅前来制止的刘某2,刘某2也因此打坏了刘某1家的玻璃,双方由此再次引发冲突。刘某1在冲突暂时平息时,没有冷静、正确的化解矛盾,反而另起事端,故意激化矛盾,其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竹竿将对方的窗户玻璃打坏,并用竹竿通前来制止的刘某2的殴打他人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衡东县公安局根据刘某1的陈述、刘某2的陈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对刘某1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1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因刘某1已经年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个方面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拟证明对刘某1行政拘留程序合法。
证据2、刘某1的陈述、被侵害人刘某2的陈述、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拟证明刘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调解笔录等书证,拟证明刘某1殴打他人案多次进行了调解。
本机关查明:2021年11月29日11时许,申请人刘某1发现邻居刘某2用簸箕铲自家正在晾晒的茶籽,于是便上前阻止,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刘某1的脸部被刘某2抓伤,刘某2的头部也被刘某1打伤。双方停手后,两人又赶到对方家去打窗户玻璃,由此再次引发冲突。刘某1赶到刘某2家打窗户玻璃的时候,使用竹竿去捅前来制止的刘某2,致使刘某2腹部受伤。荣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2趁民警不备捡了一块石头砸向刘某1,致使刘某1头部、脸部受伤。刘某2于2021年11月29日因头部和左上腹受伤在荣桓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申请人刘某12021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因头皮裂伤及多处挫裂伤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12月7日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损伤为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2月2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并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13日、12月28日、2022年1月17日、1月18日传唤了违法行为人刘某2和刘某1进行询问,告知了双方将要处罚的事由及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1月18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2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于当天交付衡东县拘留所执行;对刘某1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发现刘某2用簸箕铲自家正在晾晒的茶籽而上前制止发生互殴行为,致刘某2头部受伤,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但申请人在纠纷暂时平息的情况下,不能理性对待邻里矛盾纠纷,持竹竿将刘某2家的窗户玻璃捅坏,并将前来制止的刘某2捅伤腹部,主观上有伤害刘某2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刘某2身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衡东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调解笔录相关书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在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对申请人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自述刘某2是偷茶籽,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以此为理由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偏向刘某2,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刘某2用簸箕铲申请人正在晾晒的茶籽,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在荣桓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依然捡石头袭击申请人致其多处受伤,其纠纷过错、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均较申请人严重,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应有别于申请人刘某1,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及刘某2均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请求刘某2赔偿经济损失6113元,并保证以后不再侵犯申请人及家人人身安全、财产权,该请求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申请人应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机关不予审理。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罚不当,因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荣)决字﹝2022﹞第0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现决定对刘某1行政拘留一日(不予执行)"。
二、驳回申请人刘某1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