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复字【2022】1号单某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字【20221

申请人:衡东县山河客栈

经营者:单某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1813日作出的"东公(取缔字﹝2021﹞第0005号"《取缔决定书》2021年8月15日作出的"东公()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两行政决定。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后,于202211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衡阳县井头镇文某将自己经营的"三河湾客栈"转让给单某,转让时文某未告知单某该客栈没有办理《特许行业经营许可证》。经查实,2018年12月20日衡东县公安局以文某经营的"三河湾客栈"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住宿服务为由,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又以同样事由对单某进行罚款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在作出行政决定后也未及时将相应法律文书送达给单某,直到2021年12月29日单某到办案单位洣水派出所询问如何办理相关手续时,办案人员才将取缔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单某,其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违法行为在2018年就已经存在,对原经营者文某只进行了罚款处罚,对"三河湾客栈"没有取缔,单某接手经营才2个多月"衡东县山河客栈"就被取缔,该行政处罚没有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属于选择性执法。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程序严重违法,又有违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取缔字﹝2021﹞第0005号"《取缔决定书》"东公()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6个方面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2、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取缔字﹝2021﹞第0005号"《取缔决定书》"东公()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3、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决字﹝2018﹞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并选择性执法的事实;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申请人租房经营的事实;

证据5、转账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支付租金、押金及转让费的事实;

证据6、收据,拟证明申请人缴纳文某所欠水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违法行为人单某自2021年6月受让文某的"三河湾客栈",将其改名为"衡东县山河客栈",但一直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202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发现"衡东县山河客栈"违规提供住宿服务,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将该客栈予以取缔。对文某及单某分别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其违法主体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单某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就提供住宿服务,属非法经营,应当被取缔,不属于应当进行听证的范畴。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21年8月17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单某,单某拒绝签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书面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单某在知道处罚决定后四个多月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涉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超过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个方面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快办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拟证明对单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2、单某的陈述、检查现场照片、入住登记记录及上传记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对文某的历史处罚记录,拟证明单某及"山河客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衡阳县井头镇响水堰村白丫组文某将自己经营的"三河湾客栈"以58000元价格转让给单某。2021年6月20日,单某与房东刘兰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27500元、押金5000元及文某欠下的水费7285元。单某将"三河湾客栈"改名为"衡东县山河客栈",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1日为"衡东县山河客栈"颁发营业执照。

2021年8月10日,衡东县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衡东县山河客栈"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违规提供住宿服务,2021年8月12日对"衡东县山河客栈"及经营者单某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单某对本案采用快速办理方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单某对快速办理方式无异议,也放弃陈述和申辩。2021年8月13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衡东县山河客栈"作出《取缔决定书》,对"衡东县山河客栈"予以取缔,并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021年8月15日对单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本案中"衡东县山河客栈"经营者单某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旅馆业,为旅客提供住宿服务,违反上述规定,衡东县公安局对单某的询问笔录、检查现场照片、客栈入住旅客上传记录、客栈入住旅客登记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单某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故,衡东县公安局对"衡东县山河客栈"决定予以取缔、对单某予以500元罚款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缔"衡东县山河客栈",并对其经营者单某予以500元罚款处罚,两个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对象及处罚内容并不相同;对文某、单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虽然处罚事由、处罚种类相同,但其违法主体、违法时间均不相同,不构成"一事二罚"情形,申请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原则,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并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况且,本案系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被处罚的案件,违法事实简单清楚,不属于必须听证的范畴,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观点,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衡东县公安局答复称涉案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根据上述规定,应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而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邀请见证人或者录音录像,只是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无法证明涉案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其送达程序明显不妥,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正。申请人自述2021年12月29日到办案单位洣水派出所询问如何办理相关手续时,办案人员将取缔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了申请人,故本机关认可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才明确知道涉案处罚决定具体内容,申请人于2022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不予受理的主张,本机关不予以采纳。

综上,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取缔字﹝2021﹞第0005号"《取缔决定书》"东公()决字﹝2021﹞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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