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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复字【2021】01号
申请人:于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东自然资行罚字﹝2020﹞T-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后,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我父亲于某12于1980年9月来四方山林场工作,2002年3月任林场总支部书记至2017年7月。2005年3月,因住房需要,我父母购买了林场退休职工胡彐英坐落在林场一工区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6年7月将位于林场四工区的商品房转让给了四方冲村胡三桂。2010年8月,因暴风雨导致一工区房屋倒塌一间,我父亲随即申请重建,四方山林场、县林业局现场查看后,初审同意并在申请报告上盖章认可,原县国土局用地股工作人员口头回复等房屋建好后再去复核、办证即可。因此,我家均是四方山林场原住民,又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未办建房手续的责任并不在我,我符合建房条件,不是非法占地,只需补办改建手续即可,请求撤销错误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5份证据:
证据1、衡东县委(东委干[2003]99号)通知、衡东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前公示公告,拟证实申请人全家是四方山林场的原住民,具备建房身份条件;
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胡彐英)、房产证、出让金及耕地占用税完税收据,拟证实申请人是在合法房屋的基础上改建;
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胡三桂),拟证实申请人家里商品房已经转让,符合一户一宅条件;
证据4、关于住房灾后重建的请示,拟证实申请人是灾后重建房屋,不是新建住房,且获四方山林场及衡东县林业局认可。
证据5、不动产情况查询证明,拟证实申请人名下没有房产。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土地兴建房屋,占地181.4㎡,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理应维持。四方山林场虽然用地性质为国有,但对林场内职工建房要参照农村集体土地的模式管理,申请人及其父亲于某12的户口不属于四方山林场,不符合在四方山林场建房的条件,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8份证据:
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拟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证明。
证据2、询问笔录,拟证实案件调查的事实清楚。
证据3、现场勘测笔录,拟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面积测量准确。
证据4、现场测量图、土地分类面积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证实申请人建房所占土地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
证据5、于某1房屋照片,拟证实申请人违法建房的现状。
证据6、于某1、于某12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拟证实申请人的户籍不在四方山林场。
证据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4、5、6、7、8材料均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经核实是对申请人父亲于某12的询问笔录,不是对申请人询问的,其被询问的主体虚假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本机关不予认定。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父亲于某12于1980年9月来四方山林场工作,2002年3月任林场总支部书记。2017年7月于某12被调往衡东县林业局工作,享受正科级工资待遇。2005年3月,于某12购买了林场退休职工胡彐英坐落在林场一工区的房产。2006年7月将自己位于林场四工区的商品房转让给了四方冲村胡三桂。2008年11月10日办理了林场一工区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因暴风雨导致一工区房屋倒塌一间,2010年8月于某12申请灾后重建,四方山林场、县林业局现场查看后,初审同意并在申请报告上盖章认可。在未获得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某12在2015年10月下房屋基脚,2017年4月开始动工建地面房屋,2020年元月开始房屋外装修,因建房已经花费约60万元,大部分是于某12支付,申请人支付约2万元。
被申请人2020年10月对申请人非法占地建房一事开展调查,申请人父亲于某12出于害怕受到纪律处分且只有一个女儿的缘故,提出建房以申请人于某1的名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表示同意,并以申请人名义对于某12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查处,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申请人在四方山林场一工区的房屋并处以2902.4元的罚款。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另查明:四方山林场范围内个人房屋均未办理用地手续,林场集资建房也只办理了整体用地手续,未进行分户办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本案中,原房屋产权登记人、灾后重建申请人、在建房屋主要出资人均为申请人于某1的父亲于某12,理应将于某12列为被处罚人,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弄虚作假,制作不真实不合法的询问笔录,将申请人于某1列为被处罚人,其违法主体认定错误;其次,于某12在涉案土地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该房屋由于本人以外的原因未办理房屋用地手续,涉案房屋是灾后申请重建的,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东自然资行罚字﹝2020﹞T-09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