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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字【2023】26号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颜国华 局长
办公地址:衡东县洣水镇兴衡西路衡东大道366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于2023年7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在衡东县大浦壹陆捌批发部购买了一包辣条,回家使用后发现为过期食品,随后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是购买人兼举报人,提起举报投诉后,为了等行政机关处罚后拿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为证据对违法商户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搜集证据,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单后可以向申请人索要证据和对被投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不合法又不合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证据3、申请人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是购买人,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4、所购买商品的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所购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
证据5、光盘一张,拟证明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5日,我局收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其在"168批发部"购买到涉嫌经营过期食品一事进行的投诉,投诉工单编号:1430424002023060588253048,经主管领导批示后派送至所辖大浦市监所进行核查和调解。6月6日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注册的字号为:衡东县大浦壹陆捌南杂店,在其货架上没有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被投诉人对投诉的事项不予认可。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6月20日,申请人又以同一事由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编号1430424002023062043164394),因申请人举报商家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无法查证,我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我局对举报的查处是减损和扩增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的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该平台投诉达123次,举报达20次,且在6月5日这一天就提交了2件,均是以购买过期食品而要求商家赔偿的投诉。由此可见,申请人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可能,其投诉举报行为只是为了索赔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明确,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不是以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无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与职能部门的查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投诉工单。
证据2、现场笔录,拟证明2023年6月6日核查时未发现过期食品。
证据3、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商家对销售过期食品一事不认可。
证据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投诉人的身份和经营食品资质。
证据5、现场照片,拟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
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证据7、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同一天两个购买过期食品的工单),拟证明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
证据8、全国12315举报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证据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证据10、申请人投诉和举报次数查询记录,拟证明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5日,申请人贺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投诉工单称其在衡东县大浦镇168批发部购买的一包麻辣鸡汁素板筋为过期食品,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要电话调解,商家不同意电话调解,调解失败。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又就购买过期食品一事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达123次,举报达20次。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高达123次的投诉和20次的举报可以看出,申请人多处购买,知假买假,以投诉举报作为惯用手段来进行牟利,而并非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询问、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线索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贺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