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
首页
> 政务公开
> 县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司法局
> 通知公告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字【2023】21号
申请人:单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局长
办公地址:衡东县洣水镇人民路11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6日作出的"东公(草)决字[2023]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后,于2023年7月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因王某违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阻碍单某2家正常通行,2023年1月28日下午王某与单某2发生矛盾。2023年1月28日晚上,王某及陈某1等人到单某1家进行围殴,致单某1家四人受伤,其中两人鉴定为轻微伤。草市派出所以违法行为人陈某1提供的三个虚假视频认定单某1打了王某一耳光。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陈某1带电警棍到单某2家半字不提。因此,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草)决字[2023]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组证据:
证据1、衡东县公安局"东公(草)决字[2023]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
证据2、两份协议,拟证明王某家违反协议在先。
证据3、一个光盘,拟证明王某家的不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衡东县草市镇两路新村29组村民单某2与王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2023年01月28日22时许,陈某2、陈某1、王某、单某3等人到单某2家质问单某2为何要欺负王某(年满70周岁),陈某1等人到达单某2家禾坪后,与单某2、单某1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随后,王某率先打了单某2头部一下,单某2见自己被打,随后回击了王某,被王某躲过,陈某2看到王某被打,就上前抓住单某2的手,二人随后发生互殴,王某见单某2在与陈某2纠缠,就转到单某2的后方,打了单某2的头部两下,单某1见自己的父亲单某2被打,就上前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因此向后摔倒,幸被劝架的群众扶住,陈某1、单某3见王某被单某1殴打,随后二人冲上前殴打单某1,但陈某1被赶到现场的村辅警李晚华拦阻,单某3殴打了单某1。单某2被陈某2拖住到了禾坪中央,二人的互殴被单某4等人劝开,单某2拿着砖头想殴打陈某1,被陈某1夺走砖头后,陈某1又推倒了单某2,致单某2受伤,单某5见陈某1要殴打单某2,其前去拦阻,均被陈某1甩开,致使单某5摔倒在地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单某2、单某5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单某1在本次冲突中,殴打已满70周岁的王某,存在过错,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本案系另一方当事人陈某1主动到单某1家质问其父欺负王某一事引发,且王某(已被处罚)有先动手的行为,王某在此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单某1殴打王某应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衡东县公安局对单某1适用一般情节的量罚区间,决定对单某1拘留五日并处罚款的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个方面的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拟证明对单某1的行政拘留程序合法。
证据2、单某1的陈述、陈某1等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单某1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现场视频光盘、相关书证,拟证明单某1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查明:衡东县草市镇两路新村29组村民单某2与王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2023年01月28日晚,陈某2、陈某1、王某、单某3等人到单某2家禾坪与单某2、单某1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纠纷。单某1因见自己的父亲单某2被王某打,就上前打了王某一耳光。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衡东县公安局2023年5月6日对单某1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单某1明确表示要提出申述和申辩。当日,衡东县公安局对单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5月7日衡东县公安局听取单某1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单某2、单某5二人被殴打,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为轻微伤。衡东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陈某1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单某3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陈某2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证人、查看现场视频、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等方式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单某1殴打王某(六十周岁以上)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单某1提出现场视频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因单某1殴打的对象王某年满六十周岁,但单某1不是主要过错方,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单某1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申请人明确提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衡东县公安局于告知当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2023年5月7日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实际上并未保障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执行完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衡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草)决字[2023]第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