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复字【2023】16号谢某与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复字【202316

申请人:谢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局长

办公地址:衡东县洣水镇人民路11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322日作出的"东公([2023]027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4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后,于202342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因文某1欠我工资时间较长,而且赖账,所以我去他家索要。文某1殴打本人致保温杯凹陷,有人证物证。本人并未对文某1进行殴打,与事实、口供不符。处罚决定书上的事实经过与本人的口供严重不符。文某1及家人的口供、笔录是在大厅一起做的,而我们的是单独做的,他们有串供的嫌疑。公安机关办案不能采信单方面的证词,更不应偏袒。同时该案件办理已超过期限。本人才是受害方,站在正义与道德的角度也不应该处罚我。因此,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份证据:

衡东县公安局"东公([2023]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月21日14时许,谢某1叫其哥哥谢某2一同前往衡东县石湾镇清景村文某1家讨要工钱,后在石湾遇见同学谢某3、刘某、甘某等人,五人便准备一起陪谢某1兄弟去讨要工钱,然后返回三樟镇。在文某1家门前,谢某1、谢某2兄弟与文某1因劳资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用手指指着对方,谢某2拍了一下文某1的手指,文某1见状用手中的保温杯打过去,打伤了谢某1,谢某1被打后予以还击,其用拳头对文某1面部、手臂进行殴打,其哥哥谢某2见自己兄弟被打,于是也参与殴打文某1,致文某1受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20日,谢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3年1月29日、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因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谢某1做出行政拘留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答复人谢某1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照片;调解记录;到案经过等。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且双方均有过错,谢某1在本次冲突中,没有冷静的处理矛盾,殴打文某1致轻微伤,其存在过错,谢某1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1在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量罚区间内处罚;但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谢某1于2023年3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综合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和责任,认定该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谢某1适用情节较轻的量罚区间,决定对谢某1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湾)决字[2023]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3个方面的证据:

证据1、法律文书,拟证明对谢某1行政拘留程序合法。

证据2、谢某1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例资料、现场照片,拟证明谢某1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3、调解记录书证,拟证明谢某1故意伤害案经各方面多次进行了调解。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21日下午,谢某1和哥哥谢某2前往文某1家讨要工钱,同行的还有谢某3、刘某、甘某三人。在文某1家门前,谢某1、谢某2兄弟与文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文某1用手中的保温杯打了谢某1,谢某1被打后予以还击,将文某1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谢某1与文某1的纠纷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于2023年1月29日及2023年2月14日两次进行调解,调解均不成功。

另查明:文某1的女儿文某2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在询问文某2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通知其母亲罗某在场,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文某1及家人的口供是一起做的。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等方式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谢某1殴打文某1的违法行为成立,同时谢某1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谢某1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1月21日受理案件,2023322日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期间进行了两次调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办案期限应从2023年2月14日第二次调解未成功开始计算,又经批准延长了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谢某1及在场人的口供、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在谢某1与文某1的纠纷中,文某1先用保温杯打了谢某1,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之后谢某1对文某1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在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表述的不准确,未指出文某1的过错,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谢某1殴打行为的定性,也不对处罚结果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衡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2023]027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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