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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复字【2022】23号
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局长
办公地址:衡东县洣水镇人民路11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8日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决定受理该案后,于2022年5月9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谢某1之间的纠纷是谢某1先动手,申请人进行正当防卫,申请人的父亲刘某2是在现场劝架,而非控制住谢某1,帮助申请人对谢某1进行殴打。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桥)决字﹝2022﹞第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衡东县公安局对谢某1的处罚过轻,并且实际上并未执行。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份证据: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答复称:
本局作出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在调查后查清了以下事实:2022年1月30日,刘某1因其父亲与谢某1侄子谢某2的债务纠纷,而与前来劝说的谢某1发生口角,刘某1先动手掐住谢某1的脖子,引发肢体冲突,刘某1主观上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谢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谢某1在第一次冲突后,在2022年2月13日调解期间,没有友好协商,又与刘某1父子发生了冲突,并且与袁某殴打刘某1父子,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上述事实有刘某1、谢某1、袁某等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局作出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刘某1确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本局对刘某1做出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某1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观点的回应。本局于2022年3月7日对谢某1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谢某1患有继发性肺结核,不适宜羁押,衡东县拘留所出具了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建议函,本局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谢某1的行政拘留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30日晚,申请人与谢某1因为申请人的父亲刘某2与谢某1的侄子谢某2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发生口角,刘某1动手掐住谢某1的脖子,将谢某1按至地上,刘某2用手控制住谢某1,后刘某1对谢某1进行殴打,造成谢某1额头、膝盖处受伤,谢某1还手打了刘某1。2022年2月13日,双方在三樟土菜馆进行私下调解,饭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谢某1及其好友袁某对刘某2、刘某1进行殴打,导致刘某2、刘某1受伤。
对于两次打架纠纷,被申请人均进行了立案调查,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3月8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1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于当天交付衡东县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谢某1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减轻处罚后,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谢某1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患有继发性肺结核,被申请人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谢某1的行政拘留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父亲刘某2与谢某1侄子的债务纠纷本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但在本案中申请人面对其父的债务纠纷没有冷静的处理,而是激化矛盾,与谢某1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谢某1受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有当时在场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该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决定处罚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其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项规定殴打他人行为,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其行政处罚裁量的范围之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谢某1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1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属于法定停止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若仍有异议,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22﹞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东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