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1

 

 

 

 

                                   东司发[2017]13

 

 

衡东县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湖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12]6号),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分为兼职和专职两类。

第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区域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其中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主任应当分别具备高中、大专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人民调解员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人民调解员均应发给正式聘书。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选聘人员情况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九条 村(社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换届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及时调整巩固。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区域内有关单位、团体和村(社区)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区域内有关单位、团体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司法局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组织推选。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四章  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大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完善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制度,吸引有较高专业素质和职业热情的人才充实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以及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条件,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必须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第十六条  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不应少于两名,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少于三名,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少于一名,做到专、兼职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3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聘。

第十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专门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档案,每年按时将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确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每年考核结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及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按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建立人民调解员动态电子台账和信息数据库,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同时应将本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并上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印制并向其颁发由省司法厅统一样式和监制的《人民调解员证》。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携带该证,并佩戴人民调解徽章和人民调解员胸卡。

暂未获得《人民调解员证》的调解工作人员,不得单独或为主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管理制度。根据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将人民调解员分为若干等级,定期评定,动态管理。依据不同等级,享受不同工作补贴。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人民调解员证》,其人民调解员等级超出一定年限后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 )人民调解员的从业资质、工作情况等进行年度登记备案并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县级司法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域内有关单位、团体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以及行业性、专业性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从业资质、工作情况等进行年度登记备案,此工作结合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有关情况应逐级上报市级、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承担以下职责任务:

(一)及时、有效、妥善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五)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是对初任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

第三十二条   初任人民调解员必须参加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岗前培训,集中学习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年度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司法厅负责培训师资、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干部和部分最高等级人民调解员及专职人民调解员。市州司法局负责培训县市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所属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部分高等级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村(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村(社区)人民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年度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应当脱产进行,采取以会代训、集中授课、观看视频、经验交流、现场观摩、法庭旁听和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培训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内容应当包括政策理论、法律知识、调解技巧、案例分析等,注重培训效果。

第八章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待遇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人民调解员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困难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地应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调解案件“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人民调解案件“以奖代补”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  补贴可采取固定方式发放,也可采取以案定补或以奖代补方式发放。

 

              第九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基层司法所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考核。

第四十条 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人民政府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表彰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三个等次。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表彰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突出实绩,严禁弄虚作假。申报上一级荣誉称号,一般应受到过下一级的表彰。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申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6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衡东县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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