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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1-09-21
关于明确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的函
湘价费函[2001]23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湘工商财函[2001]84号《关于个体交通运输业是否按“从事劳务活动”的标准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函》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精神,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规定,劳务是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按此规定,个体交通运输业属于“劳务”范畴,应执行湘价费字[2000]23号文中规定的个体管理费的“从事劳务活动”的标准。同时从事商品购销和劳务活动的,按两者在营业额中占的比例分别执行从事商品购销或劳务活动的个体管理费标准,不得同时收取从事商品购销活动和劳务活动的个体管理费。如商品购销活动收入在营业额中占比例大,则按从事购销活动的标准执行;如劳务活动收入在营业额中占的比例大,则按从事劳务活动的标准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