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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01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耕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责令恢复原状。
2、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造成损失或虽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但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