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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东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11-22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衡阳市民政局、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衡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衡民发〔2022〕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救助对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群:
1.因意外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包括《关于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全省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5〕25号)中认定的白血病、恶性肿瘤等9种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3.因遭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突发性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开支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以下人群:
1.城乡低保对象;
2.特困供养人员;
3.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4.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5.困难残疾人;
6.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7.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二、临时救助标准
一年内申请对象(家庭)同一原因临时救助次数不得超过 2次(含"一事一议"方式救助),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6倍当地当月低保标准,否则需通过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致伤、致残、致死及重大财产损失,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一般困难、严重困难、极度困难)给予急难救助:
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3-6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 2-6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6倍的基本生活救助。
对于特殊原因支出特别巨大的,在经各种社会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相应救助标准。
(二)支出型救助标准。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因家庭成员的教育、医疗支出增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根据不同情况实施救助。
1.对家庭成员患病医疗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申请日前12个月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总额,在扣除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个人自负医疗费在0.5万元(不含)-1万元(含). 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2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倍的基本生活救助。
(2)个人自负医疗费在1万元(不含)-2万元(含). 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2-3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2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倍的基本生活救助。
(3)个人自负医疗费在2万元(不含)以上。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3-6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3-4倍的基本生活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给予每人当地当月低保标准2-3倍的基本生活救助。
家庭成员因突患重大疾病已开展急难救助的,一年内因同一原因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当地当月低保标准6倍。
2.对家庭成员接受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军校生),经教育救助、专项救助等救助帮扶后,经核实家庭仍无力承担就学基本费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每生每学年按当地当月低保标准3-6倍给予救助;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对象,每生每学年按当地当月低保标准2-3倍给予救助;对其他困难对象,每生每学年按当地当月低保标准1-2倍给予救助。
三、审核确认程序
(一)一般程序
1、申请和受理。由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形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求助线索后,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说明致困原因,按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规定补齐材料。
2.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低保对象、特困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家庭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3.审核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公示照片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自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
对情况特别紧急、事实明确的急难型救助,乡镇人民政府按救助对象各类别的基本生活救助标准,直接先行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按程序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包括申请人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手续。
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对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1000元以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审批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并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四、资金发放
除急难型临时救助和临时救助实物发放外,临时救助金均 要通过财政惠民惠农“一卡通”发放给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和规定审批额度内的支出型临时救助资金,可从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付, 及时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制度衔接
对收入不稳定、持续增收能力较弱、返贫风险较高的对象, 要加强日常走访,主动发现其生活困难,及时跟进实施临时救助,防止其返贫;对低收入家庭中因病因学因残对象,要加大关注力度,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及时给予临时救助,防止其陷入贫困。加强临时救助和低保、特困政策衔接,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可视情先行给予临时救助,一段时间后生活仍然困难的,按规定纳入低保、特困救助范围。
六、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
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全年按照县民政部门核定各乡镇辖区常住人口基数分上、下半年两批次下拨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救助备用金,其中:5万人以上乡镇下拨2万元/次;4-5万人的乡镇下拨1.5万元/次;2-4万人的乡镇下拨1万元/次;2万人以下的乡镇下拨0.5万元/次。临时救助资金及备用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掌握临时救助备用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县级财政、民政反馈情况, 及时按程序申请补充备用金。全年下拨各乡镇的临时救助资金以及临时救助备用金总数不得突破由县民政部门按乡镇辖区常住人口基数(人均2元的标准)。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和监督。
各地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托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认真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对在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要加大对骗取临时救助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资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加强资金保障。
各地财政部门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根据中央和省级下拨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安排本级临时救助资金。
加强机制建设。
一是健全主动发现机制。通过"屋场恳谈会、小区恳谈会"等形式,及时掌握城乡居民诉求、收集民情信息、发现困难对象。健全由村(社区)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志愿者、社工等人员组成的村(社区) 主动工作机制,开展经常性走访活动,了解、收集困难群众信息,及时发现、报告需要救助的急难对象。二是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建设,统一窗口标识,明确部门职责,完善分办转办流程,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服务制度,设置党员先锋岗,主动关心帮扶困难群众。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衡东县民政局、衡东县财政局和衡东县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东民联〔20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