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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0-11-23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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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人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
第三章 森林更新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 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