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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24
吴政发[2014]1号
关于转发《衡东县农村违法建设查处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镇直各单位:
经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现将《衡东县农村违法建设查处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吴集镇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5日
衡东县农村违法建设查处及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建立健全农村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农村违法建设实行乡镇、村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机制,形成县、乡(镇)、村三级巡查网络,对违法建设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
第六条 村(居)委会为农村违法建设的一级巡查监控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巡查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村级控违队伍并形成监控网络,开展每日例行巡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劝告违法建房村民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发现当日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积极配合有关执法主体和拆除实施主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拆除。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违法建设的二级巡查监控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辖区各村(居)委会签订防控农村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书;
(二)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进行每周不定期巡查,接到群众举报、村报告或巡查过程中发现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对正在抢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三)对确实无法控制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启动联动执法机制,启动联动执法机制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四)对村(居)委会履行职责不力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八条 联动执法机制启动由县人民政府决定,联动执法机制主体由县政府办和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公路局、县公安局等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查处乡镇申请的无法控制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督促各乡镇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和解决农村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
(三)指导、协调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依法强制拆除行动。
(四)配合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行动。
第九条 实行监督通报制度。对违法建设巡查查处情况,各村实行周报制度,上报乡镇;各乡镇实行月报制度,上报县国土资源局汇总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规划局、县住建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部门组成专门考核监督机构,定期巡查、监督、回访各乡镇的违法建设查处落实情况。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公开接受村民的举报和监督。各乡镇也要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畅通举报渠道。
第十一条 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查处工作奖励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乡镇是农村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全县各有关部门要服从县人民政府的调度,积极配合各乡镇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二)县经开区管委会、河西新区管委会负责依法查处所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四)公路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消防、电力、房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的有关工作。
工商、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要予以积极配合。
(六)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建设查处行动,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及村委会主任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开展例行巡查工作、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立案查处的。
(五)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第奶?SPAN lang=EN-US> 国土资源、规划、园区管理机构、公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导致重大违法建设案件查办难度加大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在必要时未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未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广新、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撤销、注销的。
第十六条 其他公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供水、供电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整职务;
(七)停职检查;
(八)降职;
(九)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保障动态巡查及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并纳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考核细则对乡(镇)及相关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细则对村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