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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东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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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衡东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市空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按照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殡葬管理责任状》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包干的责任制。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三条,公安、国土、工商、司法、卫生、城管、环保等职能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中不积极配合、协调支持,造成较坏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时,要凭殡仪馆出具的《火葬证明书》才能办理有关事故赔偿等手续。否则,每放走一具,罚款1000-2000元。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法的,罚款200-500元。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五条,应火葬对象的单位不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应火葬对象家属子女的工作,不能履行、落实《殡葬管理改革责任状》确保应火葬对象按规定火葬,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六条,在县城范围内设立灵堂(棚)治丧、唱孝歌、放高音喇叭、丢纸钱、放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县城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抬棺(骨灰盒)游街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责令丧主立即纠正外,按情节轻重并处300-1000元的罚款。
(六)对为应火葬对象进行土葬提供机动车辆;妨碍城区交通的;以及违反规定用公车送葬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处300-500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十二条,应火葬对象拒不实行火葬,影响极坏的可实行强制火化,否则,按死者有关丧葬费、抚恤费、困难补助费总和的10%至20%处以罚款。
(八)各责任单位不得对未进行火葬的应火化对象(或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困难补助费等费用。违者,除责成收回全部金额外,并对单位批签人和财务发放人员按所发金额的10%以处罚款。罚款须在规定日期内缴纳,同时,其子女不能顶职补员,单位不得安排就业。
(九)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医院不将应火葬对象的遗体存放太平间,不及时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故意放走尸体或协助他人偷运尸体搞棺葬的医院工作人员和提供车辆的司机,按每放走一具尸体向医院和司法各罚款300-500元。
(十)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乱埋 尸体;建造坟墓;各村公益性墓地向外出售或从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作墓地,向拒不实行火葬的应火葬对象提供棺殓用地或墓地(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暂行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建立公益性墓地须经县民政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否则,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十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出租丧葬迷信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全部没收其产品、商(物)品外,另处制造、销售、出租金额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当事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拒绝、阻碍 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公开向丧主道歉检讨,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细则具体由县殡葬管理执法大队执行。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上交县财政。
第五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细则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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