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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殡葬管理,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直各单位、乡(镇) 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改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红白理事会,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法规和政策。火葬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殡葬管理工作,负责督办本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干扰、破坏殡葬改革事件;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买卖、转让、出租或赠送墓地、墓穴、乱埋、乱葬;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出租龙杠、龙罩,制作经营棺木和封建迷信用品;交警部门负责查处公车帮办丧事和阻碍交通事件;司法、卫生、城管、环保等职能部门在本职范围内行使职权。并由以上单位成立殡改执法队,共同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在县民政局内设立县殡葬管理所。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腾殡葬管理的规定;依法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管理法规的情况;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及本地区进行的殡仪活动等实行行业管理;指导红白理事会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关心支持殡葬管理、改革工作,把改革旧的丧葬习俗,破除封建迷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范畴,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的殡葬管理、改革工作。
第六条 坚持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推进火葬,改革棺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改革方针。从1998年8月1日起,凡本办法划定的火葬对象的丧事活动必须到县殡仪馆举行,不准在县城范围内设立灵堂,不准抬棺(或骨灰盒)在城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游街。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行火葬的对象:从1998年8月1日起,全县范围内死亡的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民政救助对象,以及在交通、安全事故中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外地死亡的,按当地的殡葬管理规定执行。从1999年起,全县范围内所有死亡人员要逐步实行火化。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经国家登记认可的专职宗教、神职人员的丧葬,可尊重教规,但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场所办理。凡火化对象必须由死者原单位或丧主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骨灰需要安葬的,可葬入县公墓山;暂不安葬的,可寄存县殡仪馆。
第八条 医院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尸体的管理。凡在城乡各医院死亡的应火化遗体,由医院存放太平间,并负责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不得放走遗体或协助他人偷运遗体棺葬。否则,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医院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各村应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墓地,安葬本村村民骨灰,不得乱埋乱葬,严禁造大墓和永久性墓穴。建立公益性墓地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墓是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非法得所1-3倍罚款。
第十一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基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救济费。违者,除责令应火葬对象所在单位收回所发全部金额外,对批签发放的领导及财务人员要各按发放金额的10%向县民政部门缴纳殡葬管理改革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登记,由县殡葬管理所审查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证经营。违者,除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没收其实物及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凡带头实行火葬,积极执行殡葬改革规定者,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其火葬费由死者单位负担,死者无单位可在其子女一方或多方均摊报销。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殡葬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自觉执行殡改规定的有功人员;维护殡葬秩序、保护殡葬设施、爱护墓园绿化有突出贡献的;举报殡改不法行为的有功人员,除表彰奖励外还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广大干部群众应当维护殡仪馆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殡葬设施,爱护墓园绿化。共产党员、国家干部为亲属或他人大办丧事,大搞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影响的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破坏殡葬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殡葬工作人员应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殡葬法规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视其情节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本县干部职工违反、阻碍本办法实施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三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并影响一次调薪晋级。
第十九条 严格罚没款收缴管理。具体实施按《衡东县罚款规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