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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或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以凭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计提进项税额。
3、农膜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在2005年12月31日前,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5、检测合格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6、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7、对粮食部门经营的田埂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8、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氨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合肥(企业生产复合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
9、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10、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1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12、安置“四残”人员(“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1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14、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5、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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