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再初字第5号
原告唐明辉,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衡东县新塘镇新堤村7组。
原告赵柏生,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衡东县新塘镇商贸大厦6楼。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玉,男,1962年12月 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衡东县石湾镇农民街41号。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铁华,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石湾镇熬州村3组。
被告文仁秋,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独秀中路12号。
2004年5月17日,原告唐明辉、赵柏生为与被告陈小玉、文仁秋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小玉不服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陈小玉仍不服,继续申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辉、赵柏生、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文仁秋、被告陈小玉的委托代理人颜丽华、周铁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辉、赵柏生诉称,二被告合伙外出承包工程,因缺乏资金,自1998年3月至1999年5月28日先后14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38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特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800元,利息20余万元及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
被告陈小玉辩称,1999年3月4日,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协议至今没有实施。按协议约定,我也投资72947.60元。原告作为股东投资是法定义务,故原告个人借款入股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毫无理由,本案应根据协议和实际出资情况结算。如果是借款,谁立据谁还钱。
被告文仁秋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投资153800元属实,其中150800元是我经手的,这些钱是我和陈小玉准备在成都承包工程时找华泰公司郭××前期的开支。后来华泰公司承包了德阳电信工程、九寨沟机场工程后,陈小玉当项目经理,我帮陈小玉计帐。德阳工程华泰公司只收管理费,九寨沟工程约定4、6分成(华泰公司6成)。陈小玉还单独帮华泰公司搞过重庆工程。但上述工程,并不是我们与二原告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陈小玉也未跟我结算。借款属实,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997年,被告文仁秋经其兄介绍在陈小玉承建工程处当会计。1998年,被告陈小玉与被告文仁秋去成都找四川华泰公司郭××,要求承包工程,郭××要求他二人暂住成都。但当时二人缺乏资金,为了筹集资金,被告文仁秋和被告陈小玉一起找到原告唐明辉要求其合伙投资。之后,原告唐明辉先后多次提供资金。1999年2月1日,陈小玉、文仁秋、唐明辉(乙方)与四川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川华泰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成都军区军人俱乐部进行改造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当时甲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开工。1999年3月4日,唐明辉、赵柏生、陈小玉、文仁秋4人正式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4人合股对外承接建筑装饰工程承包业务,合股时间暂定3年;陈小玉负责业务联系,主管工程施工、费用审批,文仁秋负责管帐,唐明辉、赵柏生负责出纳工作;唐明辉、赵柏生二人占股30%,陈小玉占股40%,文仁秋占股30%;从事承包工程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信用社所借贷款本息,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非工程资金自己负担。”1999年9月以来,华泰公司承包德阳电信工程、九寨沟机场土建工程,陈小玉为二项目经理,文仁秋管理财务与日常工作。另查陈小玉还单独帮华泰公司管理过重庆工程施工。陈小玉在承接工程期间,经其手支出与上述工程有关或与本案各当事人有牵连的款项合计为72947.60元,其中分别是1999年11月2日,二原告去成都催款,陈小玉开支2090元;2000年文仁秋向陈小玉借款6500元;2000年1月20日,被告文仁秋经手生活费开支1257.60元;2000年1月22日,文仁秋向陈小玉借旅差费1400元;2000年12月27日,被告陈小玉经文仁秋汇款20000元给唐明辉,用于归还借款;2001年1月1日,被告文仁秋向陈小玉借款4700元;2001年,原告唐明辉去陈小玉家收现金2000元;2002年6月30日陈小玉给文仁秋30000元要求归还唐明辉借款,文仁秋已归还;2004年1月21日,被告陈小玉又归还唐明辉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股协议》,有原告收条,有被告文仁秋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⑴关于二原告投资金额争议。二原告主张,从1998年3月12日至1999年4月28日止14次投资,共计153800元。1999年2月1日前(即协议签订之日)120800元,尔后33000元。其投资款给付情况是:1、1998年3月12日,由被告文仁秋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明辉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8‰;2、1998年5月13日,原告唐明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0000元(汇款号码№0315232);3、1998年5月3日,原告唐明辉付现金2000元给陈小玉;4、1998年5月13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汇去20000元(汇款号码№0315295);5、1998年7月13日,原告唐明辉付现金18000元给陈小玉;6、1998年8月12日,原告唐明辉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000元(汇款号码№0390731);7、1998年8月12日,原告唐明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汇款单号码№0390732);8、1998年9月10日,原告唐明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4000元;9、1998年10月22日,原告唐明辉付现金2000元给文仁秋;10、1999年1月29日,原告唐明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800元(汇款单号码№0390771);11、1999年3月1日,原告唐明辉付现金3000元给陈小玉;12、1999年4月19日赵柏生以辉耀塑料厂的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汇款单号码№0390871);13、1999年4月26日,原告唐明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14、1999年4月28日,原告以辉耀塑料厂的名义汇款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文仁秋收据1张及汇款单8张。被告陈小玉主张,合伙期间帐目管理是文仁秋,二原告投资多少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只有三笔:即1998年5月3日2000元,98年7月13日18000元,1999年3月1日3000元,共计23000元属实。被告文仁秋主张,合伙期间的帐目是我负责管理,但每一笔开支都必须经陈小玉同意,二原告投资款153800元,我清楚的150800元,至于99年3月1日原告唐明辉给陈小玉的3000元我不清楚。陈小玉辩称对二原告投资款不清楚是不可能的,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找华泰公司联系业务花费,其中我个人借支13011元,陈小玉个人借支43689元,都有帐可查。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文仁秋的借据、农业银行汇款单和被告文仁秋出具利息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已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锁链,陈小玉在法庭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和庭前调解笔录中,
对上述14笔款项予以认可,被告文仁秋亦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二原告共同投资153800元。
⑵关于归还二原告投资数额事实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7日还20000元,2001年春节期间还2000元,2004年1月21日还5000元,三次共计归还款项27000元,2002年被告文仁秋归还30000元,是文仁秋个人所欠的债务,并非归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被告陈小玉主张,我已归还投资款57000元,二原告认可有27000元,2002年30000元是我给钱要求被告文仁秋归还投资,应认定属归还投资款。被告文仁秋主张,归还二原告27000元属实,2002年被告陈小玉给我的30000元,要求我归还唐明辉,因为我和陈小玉之间还有帐未清,应当视为我个人归还唐明辉以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归还27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的30000元,被告陈小玉已经明确表示是归还二原告投资款,被告文仁秋也予以认可,且实际上文仁秋也转交给唐明辉,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已归还投资款57000元,因为被告文仁秋与被告陈小玉的个人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去成都准备承包工程,由于没有资金就找原告唐明辉投资,1999年9月份以前,二被告一直在华泰公司为承包工程协调关系,原告陆续通过付现金、电汇等形式付款给二被告,到1999年1月29日,共付人民币120800元。在此期间,原告唐明辉与二被告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唐明辉也明确表示是借款给二被告,且在1998年3月12日被告文仁秋向原告唐明辉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此应当认定这120800元是一种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1999年2月1日,四川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明辉、陈小玉、文仁秋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尔后,原审原、被告为加强内部合作,且唐明辉与赵柏生系合伙办厂,投资款项为二人共有,故于1999年3月4日正式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分配、责任分工,但对工程投资款的数额和来源没有任何约定。《装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又投资33000元交二被告。但一直没有承包工程,至1999年9月,合伙组织自行解散,但一直没有算过帐,在庭审中,二被告也未能提供为承包工程的开支依据。据此,应当认定33000元,仍由二被告掌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538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从1998年3月12日二原告第一笔投资款30000元,原、被告对利率就有约定,以后二原告各笔投资款在2002年2月20日,被告文仁秋出具给二原告利息结算表来看,利息结算分为二段即:1998年12月30日前按18‰,
1999年1月1日开始按9.6‰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利息计算:1998年12月30日前按18‰,1999年1月1日至今按9.6‰计算。从1998年3月12日至1998年10月22日止9笔,共计本金120800元,至1998年12月30日,利息为16013.60元,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7日利息74751.04元;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4月28日止5笔,共计本金48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04年5月17日止按9.6‰计算利息为20676.54元。14笔,本金共计为153800元,利息110440.18元,本息共计265241.80元,已归还57000元,下欠本息208241.80元。二被告一同找原告借款,所借1208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另33000元也由二被告共同掌握,二被告在1999年9月以前,一直是一种合伙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玉提出所借款项谁借谁还,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亏损,被告陈小玉没有提供亏损的依据,且原、被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二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前,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陈小玉与文仁秋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因此,被告陈小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玉、文仁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原告唐明辉、赵柏生本息208241.80元(利息计至2004年5月17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继续按9.6%计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保全实际支出费8281元,二审诉讼费11355元,共计32636元,由被告陈小玉、文仁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书 清
审 判 员 肖 向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金 良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溯
拟稿:周书清;校对:朱溯;印12份;2005年12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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