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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文 书
东民一初字第342号
东民二初字第40号
东民一再初字第5号
东刑初字第164号
东刑初字第129号
东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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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衡东县豪华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新塘镇建设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曹乔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竞雄,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树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现在衡东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知云,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南正街-2-12-1号。
   第三人刘建衡,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衡东县城关镇交通西路18号。
   原告衡东县豪华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树文、刘知云,第三人刘建衡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豪华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蒋竞雄、被告胡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刘知云、第三人刘建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华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胡树文驾驶无牌东风翻斗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衡东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衡东县新塘镇杨泗桥4组路段时,与相对而行的原告豪华公司的湘DX369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湘DX3691号小车内司机及乘客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衡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树文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并判令被告胡树文赔偿原告豪华公司435302.71元。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豪华公司发现被告胡树文于2005年4月18日已将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的房屋以10.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建衡。为此,原告豪华公司诉请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的房屋鉴定费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374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375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377号、(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豪华公司是被告胡树文的债权人。
   2、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以证实本院在执行(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胡树文除已转让的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的房屋以外,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国用(1993)字第1204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胡树文,其使用土地面积为69.9平方米。
    4、衡东县城关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衡东县城镇房屋分栋登记表。以证实被告胡树文于1991年10月20日向衡东县房产局申请办理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的房产登记。衡东县房产局于1993年10月20日对该栋房屋进行了分户登记。
    5、衡东县房产局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产权异动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产籍卡、分户图。以证实2005年4月18日,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刘建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10.8万元,并在被告胡树文的全权委托下与第三人刘建衡办理了过户手续。
    6、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兴泰评鉴字(2006)第012号司法鉴定报告及NO.60003026湖南省衡阳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证实以2005年4月18日为基准日,被告胡树文所出卖的房屋市场参考价为154211.40元,原告豪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胡树文、刘知云、第三人刘建衡对此质证认为:证据5中的衡东县房产局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成交价10.8万元是为了规避国家契税,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另有协议,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是18.8万元。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方对自己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兴泰司法鉴定所取价依据不足,造成房屋评估价格偏低。
   被告胡树文辩称:原告豪华公司诉称被告将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不符合实际,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是正常的偿债行为,不是恶意逃债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树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知云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胡树文一样。
    被告刘知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刘建衡述称,原告豪华公司称被告胡树文恶意逃债不是事实,被告胡树文曾借过我的钱,他把房子抵押给我是还债。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刘建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及刘知云、李生梅各自出示的收条。以证实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房屋成交价为18.8万元,其中的14.8万元冲减被告胡树文对第三人刘建衡的债务,余下的4万元由第三人刘建衡每年分别支付4000元给其岳父母(即被告胡树文的父母)和被告胡树文的子女。且第三人刘建衡已于2005年11月20日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刘知云,于2005年12月10日支付了4000元给李生梅(被告胡树文之母)。
   8、证人赵福东、胡树洋的证词。以证实2005年9月22日的房屋抵押协议签订的情况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胡树文未从场,是后来在协议上补签的字。
    9、证人刘怀生的证词。以证实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刘建衡撕毁借条的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①证据7中的房屋抵押协议不能证实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是抵押还是转让,模糊不清,再则房屋先转让后抵押也不符合行为逻辑。李生梅、刘知云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而且李生梅的收据是用铅笔书写,不利于证据长期保存,从形式上来讲不合法。②证据8中的两位证人均与第三人有近亲属关系,不能证实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③证据9中的证人对撕毁借条的时间无法陈述清楚,且陈述时自相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及除衡东县房产局房屋买卖合同外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豪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同意后,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职的鉴定机构,由于各方未达成一致,故而由本院指定,从程序上来讲是合法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书亦无异议,证据6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刘建衡于2005年4月18日在衡东县房产局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刘建衡却主张2005年9月22日,在证人胡树洋(被告胡树文之兄,第三人刘建衡之妻兄)、证人赵福东(第三人刘建衡之妹夫)的见证下,与被告刘知云签订了抵押协议,并提供了证据7、8、9予以证实。证据8的两位证人证言和证据7中的刘知云、李生梅的收据是对有亲属关系的两位被告及第三人有利的证言或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刘怀生(证据9)在当庭陈述时连撕毁借条的大概时间及情形均无法表述清楚,又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而证据7、8、9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采信。衡东县房产局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房管部门的鉴证,系档案材料,其证明力大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及证人证言,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知云系被告胡树文之妻,第三人刘建衡系被告胡树文之妹夫。200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胡树文驾驶无牌东风翻斗车(空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衡东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衡东县新塘镇杨泗桥4组路段时,与原告豪华客运公司的湘DX3691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4月18日,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刘建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胡树文位于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的房号为103、104、202、302房屋出卖给刘建衡,价格为10.8万元,并受胡树文的委托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豪华公司于2005年12月23    以被告胡树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1日,本院以(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胡树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东县豪华客运有限公司435302.71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豪华公司发现被告胡树文已将其唯一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刘建衡,导致其巨额债权无法实现,故而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豪华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树文承担本案的房屋鉴定费”。2006年5月21日,原告豪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次日依法查封了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资产于2005年4月18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为154211.40元,原告豪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第三人刘建衡当庭陈述其在买房时已知晓胡树文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胡树文亦当庭认可他于2005年上半年对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刘建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3个法定要件:1、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2、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严重危害债权人的债权;3、债务人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时,第三人明知。本案中被告胡树文虽未亲自与第三人刘建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全权委托被告刘知云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事后对被告刘知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追认,应视为是积极行为。比照该房屋的实际评估价154211.40元,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显然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且被告胡树文将该房屋转让后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是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行为。本案受让方第三人刘建衡也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系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原告豪华公司是在执行(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才发现诉争的房屋已转让(即2006年3月1日之后),在同年的5月诉请本院要求撤销,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其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的撤销要件,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故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树文的代理人认为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树文转让房屋是一种偿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豪华公司与被告胡树文之间侵权之债形成于车祸发生之日,即2005年4月5日。事发之时只是尚未确定被告胡树文对死者、伤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衡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23号判决书确定的只是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数额。被告胡树文的代理人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06)东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之间在房屋转让之前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房屋鉴定费是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胡树文承担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胡树文与第三人刘建衡关于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12号103、104、202、302号房屋的转让行为;
    二、原告衡东县豪华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胡树文支付给原告衡东县豪华客运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6元,其他诉讼费2298元,财产保全费1261元,共计8155元,由被告胡树文、刘知云、第三人刘建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坤 奇
审 判 员 戴 元 东
代理审判员 颜 丽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小 丽

撰稿:颜 丽;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06年8月1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