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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文 书
东民一初字第342号
东民二初字第40号
东民一再初字第5号
东刑初字第164号
东刑初字第129号
东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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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东行初字第4号

       

     原告衡阳锦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坚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45岁,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衡东县城关镇东街(全权代理)。
     第三人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朋友,该公司总经理。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衡阳锦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5日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于2004年12月18日向其颁发了含有猫公脑采石场采石证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
     原告衡阳锦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04年3月30日取得了430424004007号采矿许可证,拥有杨林镇猫公脑采石场的采矿权,有效期至2007年3月。2006年1月,原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在衡东县人民法院举行证据交换,得知被告2004年12月给第三人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涵盖了本属原告在猫公脑采矿区的采矿权,并且四向坐标完全一致。以至于在同一范围内存在两份采矿许可证。原告以被告变更矿点后颁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原告参与投标、竞标的权利,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430424004017⑴采矿许可证。证明2004年12月18日启泰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含猫公脑;
     2、430424004017⑵采矿许可证,证明2004年12月18日启泰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含猫公脑;
     3、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采矿权申请审批表,证明启泰公司许可证增加采矿点,仅仅是办理变更手续;
      4、430424004007采矿许可证,证明锦地实业公司是猫公脑的采矿权人(2004年-2007年);
      5、租用荒山合同及收条,证明锦地实业公司是猫公脑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有关本案争议的复议情况。
     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2004年3月30日取得的拥有杨林镇猫公脑采石场430424004007号采矿许可证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4日终审判决已被注销。原告已不再拥有杨林猫公脑采石场的采矿权,之后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在杨林猫公脑继续办理采矿权的申请,我局给第三人发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对颁发给第三人430424004017号的采矿权证已收回并废止。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证明该证矿区范围双园、颜岭山、白眼塘、石头坳四个采矿点的矿区范围;
      2、新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证明该矿区范围变更后为猫公脑,白眼塘、石头坳、颜岭山、山塘五个采矿点的矿区范围;
      3、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证明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的时间及政府领导的指示;
      4、采矿权申请审批表,证明审批新发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及审查情况;
      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
      6、被告 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4304240540014采矿许可证、作废的430424004017的采矿许可证、叶朋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430424004017的采矿许可证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发证时间填错,造成申请在后,发证在前,对此行为已纠正。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定审批权限;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第十条第(五)款:证明所有采矿权出让并非必须一律要实行招标拍卖;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八条,证明采矿权出让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授予采矿权取得方式;
      4、《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证明原告若要重新取得采矿权,必须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取得的430424004007号采矿许可证已被被告依法注销,已经丧失了对杨林猫公脑的采矿许可权。2005年11月29日被告批准颁发给第三人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2005年11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430424004017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列举的1、3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5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3、4、6号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证明矿点变更是不合法的,3、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增加新的矿点应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不属变更范围。认为6号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改变的行政行为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对被告所提供法律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第三人取得采矿权不能根据该规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列举的2、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颁证的时间不是2004年12月18日,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原告对猫公脑采矿权已被注销,原告不是采矿权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1、5、6号证据和4号法律依据,原告所举的1、3、6号证据。被告所举的2、3、4证据不能证明颁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定;对被告提供的1、2、3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的6号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更正,这一事实的证明涉及本院对此案的判决形式,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提出异议,但430424004017号证据颁发时间实为2004年12月18日,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6日,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原告衡阳锦地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30日取得的座落在杨林镇猫公脑采石场430424004007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先后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5年11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该采矿许可证的终审判决,原告衡阳市锦地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再拥有杨林猫公脑采石场的采矿权。原告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后,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在杨林猫公脑继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
另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颁发了430424004017号拥有猫公脑采矿权的采矿权证,但填写颁发时间为2004年12月18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行为作了更正,收回了此证并已废止。被告把此情况向本院作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的事实依据。为此,本院告知了原告这一事实,并询问了原告是否要求撤回起诉,原告要求对被告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衡阳市锦地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2004年12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涵盖了本属原告在杨林猫公脑矿区的采矿权,被告这一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这一情况是在2006年元月原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在衡东县人民法院举行证据交换才得知的。随即,原告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书已赋予了我诉权,我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新的430424004017号采矿权证是2004年12月18日,而第三人是2005年12月25日申请的,并且新增加的采矿点应依法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而被告只是在原430424004017号采矿证的基础上办理了变更手续,被告这一颁证行为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拥有猫公脑采矿权的采矿权证已于2005年11月25日注销,并且再没有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继续办理猫公脑采矿权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这一颁证行为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衡阳市锦地实业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430424004017号采矿权证因填证时间上的失误,此证已被收回并废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对杨林猫公脑的采矿权已在2005年6月6日被依法注销,在被注销之前原告仍拥有猫公脑的采矿权。被告2005年11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不按颁证时间填写,而填写为2004年12月18日,造成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涵盖了当时属原告在猫公脑采矿权。被告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先申请、后批准的步骤和顺序,系程序违法。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新的430424004017采矿许可证变更了矿区范围,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衡东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变更衡东县启泰石料有限公司430424004017号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松 林
审 判 员 谭 志 刚
审 判 员 刘 金 良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溯


撰稿:刘金良;校对:朱 溯;印7份;2006年7月10日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