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开林,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杨桥镇香花村13组。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6年7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秋凡,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为衡东县甘溪镇居委会萤石矿家属区,现住衡东县杨桥镇香花村14组。200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06)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芳、人民陪审员邓龙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小丽担任记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合伙从他人手上非法转包衡东县金龙矿业公司吊马垅矿区130段矿洞,在无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无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设备的情况下,私自扩股,非法组织人员开采铅锌矿石。2006年4月份衡东县政府责令金龙矿业公司所属矿洞停业整顿,康开林、向秋凡在不具备采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人员开采。期间,为了防止塌方,康开林、向秋凡多次组织人员用树木支撑矿洞顶部。2006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矿工董松林、戴日华在矿洞作业时,2人在当日带班人康开林的指挥下,用树筒支撑洞顶的石块,造成洞顶松动的石块塌方。董松林被掉落的石块和树木当场砸死,戴日华被砸伤,其伤势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已赔偿被害人董松林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被害人戴日华经济损失5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日华的陈述;证人向年申、刘春华、刘金生、康国亿、董湘凡、许岳秋、陈焱雄、康森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湖南省衡东县金龙矿业公司吊马垅工区130中段矿井“7.1”冒顶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130内部承包协议、衡东县杨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董松林的死亡证明,衡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关于董松林事故死亡未作尸检鉴定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松林的近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戴日华出具的领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及被害人董松林、戴日华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东公法鉴(2006)第220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开林、向秋凡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开采矿石,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塌方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悔罪表现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开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向秋凡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友 明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 龙 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