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定强,又名李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雁峰区易家塘14号2-502房。因涉嫌犯诈骗罪,2005年3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受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爱兰,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0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强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稂彬淑、王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小丽担任记录,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0月27日和11月27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05年12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开庭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强及其辩护人凌受波、肖爱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定强于2004年元月至2005年3月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作案6次,诈骗现金44.29万元。
1、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民警谢辉认识了衡南县江口镇党委书记张伟和该镇白马村支部书记谢清林(谢辉胞兄)之后,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高级军官,同行人张和界(另案处理)是中央某高级干部的儿子,可以引进巨额资金到该镇白马村开发温泉。在取得张伟等人信任后,被告人李定强以联系工作为由骗走张伟人民币3万元及该镇职工张少清丰田牌右舵轿车一辆。赃款被挥霍一空,轿车被安徽交警扣押。
2、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民警谢辉认识衡阳市宸凯公司负责人,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大校,与北京某高官的女儿“高大姐”(真名不详,在逃)关系密切,能通过“高大姐”融资。后以宸凯公司必须先加入《神州杂志社》成为会员为由,伙同“高大姐”先后骗取宸凯公司现金20万元,全部挥霍一空。
3、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定强以帮助衡阳市石鼓交警大队民警谢辉的同事谢德华调动工作需活动经费为由,在衡阳市九洲宾馆骗取谢德华现金3万元,全部挥霍一空。
4、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定强谎称自己与中央某首长子弟关系好,骗取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工业发展总公司黄孝树的信任,以帮助黄孝树的外甥舒永转业安置工作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舒永现金4万元,挥霍一空。
5、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定强伙同其司机王银生(另案处理)以帮助衡阳县井头镇村民文正良办理中国银行国际金卡需交纳4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文正良现金2900元,挥霍一空。
6、2005年2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其在衡东县一中工作的外甥女杜敏,认识了衡阳师范学院衡东籍大四学生邓某,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威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而且真实身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高级军官,还有巨额资产。在骗取邓某及其母亲陈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定强于2005年3月9日与邓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李定强在与邓家交往期间,先后以帮助陈某办理国际金卡需交纳保证金为由、以帮助陈某两个儿子到广东省番禺祁福贵族学校入学需活动经费为名,共骗取陈某现金14万元,挥霍一空。
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陈某追回赃款4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伟、谢德华、李加庆、舒永、文正良、陈春莲的陈述,证人谢辉、谢清林、王银生、肖俊幼、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定强的供述,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定强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定强辩称:我没有诈骗,借张伟的3万元已还了,我打的借条已还给了我;借张少清的车被安徽交警扣押了,由宸凯公司还了2万元给车主;借舒永的钱不是事实,我是向黄孝树借了4万元,有借条为证,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诈骗;陈春莲的14万元中我拿了8万元给“高大姐”,是为了给陈春莲的两个儿子办上学的事,我和陈春莲的女儿邓某是夫妻,我们用了4万元,余下的2万元用于修车了;只有诈骗文正良的2900元的是事实,但也由王银生打的收条给他。
被告人李定强的辩护人凌受波和肖爱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张伟、舒永的钱,其实这两次均出具了借条,且张伟的3万元已还了,借条已由被告人收回,这两次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与陈春莲的14万元纠纷只是家庭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被告人诈骗宸凯公司的钱数额不清楚,没有20万元,只有8万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了谢德华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定强于2004年元月至2005年3月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作案6次,诈骗现金44.29万元。
1、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民警谢辉认识了衡南县江口镇党委书记张伟和该镇白马村支部书记谢清林(谢辉的胞兄)。被告人虚构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高级军官,同行人张和界(另案处理)是中央某高级干部的儿子,可以引进巨额资金到该镇白马村开发温泉的事实,骗取张伟等人信任,以联系工作为由骗取张伟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与张和界将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借了张少清丰田小轿车一辆,该车被安徽交警扣押,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归还了2万元给张少清。另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还判决由谢辉归还张少清3万元车款。2004年3月24日,谢辉通知张伟换借条,张伟委托张少清去把张和界出具的借条换成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旷衡生出具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供认自己告诉张伟等人张和界是首长的儿子,能为白马村投资搞温泉项目,要张伟拿3万元钱给张和界;张伟将3万元钱拿给张和界后,张和界把钱给了自己,并打了借条给张伟,被告人自己作为担保人,还向张少清借了一辆车。事后,被告人与张和界花完了张伟的3万元钱,一直未还给张伟,也并没有为白马村搞温泉项目,借张少清的车也被安徽交警扣押。
(2)、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证实通过谢辉认识李强,李强着军装,持军官证,称自己是高级军官,张和界是中央某领导的儿子,可以引进巨资到该镇开发温泉;并以联系工作为由,要张伟拿3万元钱给张和界,张伟将3万元拿给张和界后,张和界出具了一张借条,李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李强还借了张少清的丰田小轿车一辆。后来李强一直未归还该3万元钱,只是通过谢辉将张和界出具的借条换成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旷衡生出具的借条,借张少清的车也被安徽交警扣押。
(3)、证人谢清林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谢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强自称是总参某部军官,并向其出示过军官证。2003年阴历12月份,被告人找到谢辉称自己有资金要找个项目投资,谢辉介绍被告人认识了衡南县江口镇书记张伟,被告人自称是军官,可以为白马村投资搞温泉项目。后来被告人还带了一名叫张和界的军人来白马村考察,并称其是中央某领导的干儿子;在考察现场时,还手持摄影机进行拍摄。几天之后张伟打电话说被告人从他那里借了3万元钱,还借了张少清一辆小轿车。后来3万元钱和小轿车都没有还给张伟和张少清,只是把张和界出具的借条换成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旷衡生出具的借条。借张少清的车被安徽交警扣押,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归还了2万元给张少清,另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还判决由谢辉归还张少清3万元车款。
(5)、证人张少清的证言,证实阴历2003年底,在为张伟开车时看到李强和张和界身穿军装,和张伟谈投资白马村温泉的事;在酃湖山庄,张伟拿了3万元钱给李强,张和界打了一个欠条。谢辉还为李强担保,将张少清的一辆丰田小轿车借给李强。后李强一直未还车,最后谢辉拿了2万元钱给他,另石鼓区人民法院还判决谢辉归还张少清3万元钱。
(6)、书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证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谢辉归还张少清3万元钱;湖南省公路养路费交费收据、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张少清的丰田轿车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车被交警扣押。
(7)、证人王银生的证言,证实曾为被告人开过一辆丰田佳美的白色小轿车,后来该车被安徽的交警扣押了。
2、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民警谢辉认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宸凯公司)负责人旷衡生,被告人虚构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大校,与北京某高官的女儿“高大姐”(真名不详,在逃)关系密切,能通过“高大姐”融资的事实,以宸凯公司必须先加入《神州杂志社》成为会员为由,伙同“高大姐”先后骗取宸凯公司现金20万元,全部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所作供述,证实其供认通过谢辉认识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旷衡生,被告人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三部的大校,能通过北京的“高大姐”为该公司融资,但该公司必须出50万元加入神州杂志社。后宸凯公司还了2万元给张少清,并分两次拿了18万元给司机王银生,王银生将钱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钱交给了“高大姐”。后“高大姐”并未融资给该公司。
(2)、被害人李加庆(衡阳市宸凯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李定强的上述供述;还证实第一笔8万元钱是由谢辉出具了借条,钱是由王银生拿走的,李强在场;第二笔10万元是由王银生出具收条拿走的;另外2万元是由张少清出具收条拿走的,是代李强还张少清的车钱。
(3)、证人谢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王银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电话要其去旷衡生那里拿钱,后在旷衡生的办公室,旷衡生拿了10万元钱给谢辉,谢辉将钱交给了王银生,谢辉与王银生均签了字。钱领出来后,被告人打电话要王银生租车到新塘高速公路入口处,李强一个人开了辆车在等;王银生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人后,开车与被告人一起到长沙万代大酒店,把钱给了“高大姐”,李强还告诉王银生,“高大姐”是乔石的女儿。
(5)、证人陈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称是军人,并出示过两个军官证。2004年3、4月份,被告人称中央领导有一笔巨额资金要投资到衡阳去,要陈军帮他以投资方助理的身份出面,并带陈军与衡阳一个房地产老板商量投资的事,要该公司加入一个杂志社。几天后,被告人告诉陈军“高大姐”到长沙来了,在长沙见到了“高大姐”,谈了投资的事。
(6)、书证:张少清、谢辉、王银生出具的共计20万元收条;《神州》杂志社理事会邀请函。
3、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定强以帮助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民警谢辉的同事谢德华调动工作需活动经费为由,在衡阳市九洲宾馆骗取谢德华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谢德华为调到深圳工作的事与谢辉一起去衡阳市九州宾馆找过自己,还拿了资料给他。
(2)、被害人谢德华的陈述,证实内容同上;还证实自己在九州宾馆拿了3万元钱给谢辉,谢辉又将钱交给了李强。谢德华后来对被告人怀疑,就去找谢辉,谢辉为其补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
(3)、证人谢辉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书证:谢辉出具给谢德华的欠条,与被害人谢德华的陈述、证人谢辉的证言相印证。
4、200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定强虚构自己与中央某首长子弟关系好,能帮助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工业发展总公司黄孝树的外甥舒永转业安置工作进深圳公安局的事实,骗取黄孝树的信任后,以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舒永现金4万元,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称认识中央某领导的子弟,以帮舒永找工作为由要舒拿20万元给他。舒永只拿了4万元钱给被告人,被告人称这4万元钱算借黄孝树的,如果办好事了舒就要把余款都给他,如果办不好事,一个月内就归还这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黄孝树。同时还供认,其真实目的是去骗点钱用,一旦帮忙成功,可以得到更多的钱,帮不成也不会再还他们钱;被告人没有帮舒永安排到深圳公安局,也没有能力安排。
(2)、被害人舒永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其4万元钱的事实与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黄孝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上。
(4)、证人王银生的证言,证实李强称帮黄孝树的外甥找工作,黄拿了4万元钱给李强。
(5)、书证:被告人李定强出具给黄孝树的借条,印证以上证据。
5、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定强伙同其司机王银生以帮助衡阳县井头镇村民文正良办理中国银行国际金卡需交纳4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文正良现金2900元,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王银生在文正良处拿了2900元钱,王银生打了一个收条给文正良。钱都叫王银生汽车加油用了。
(2)、被害人文正良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称要帮其办中国银行的金卡,要4万元保证金,王银生也劝他办卡,并谎称李强很有钱,给了他几十万元钱。后文正良拿了2900元给李强,由王银生打了收条,但被告人一直未帮其办卡。
(3)、证人王银生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贺秋炎的证言,证实看到李定强对文正良讲要帮他办卡,要文正良把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给他,还要文正良填一张办卡申请,后是由贺秋炎为文正良抄写的。还看到文正良为此拿了几千元给王银生,要王银生打了个收条。
(5)、书证:王银生出具给文正良的收条、申请人为文正良的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申请表,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2005年2月份,被告人李定强通过其在衡东县一中工作的外甥女杜敏,认识了衡阳师范学院衡东籍大四学生邓某,被告人虚构自己是威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而其真实身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某部高级军官,还有巨额资产的事实。在骗取邓某及其母亲陈春莲的信任后,被告人李定强于2005年3月9日与邓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李定强在与邓某及其家人交往期间,先后虚构帮助陈春莲办理国际金卡,及帮助陈春莲两个儿子到广东省番禺祁福贵族学校入学的事实,以办卡需交纳保证金,及帮陈某办两个儿子入学的事需活动经费为名,共骗取陈某现金14万元,挥霍一空。案发后,公案机关为被害人陈春莲追回赃款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与邓某的交往中,以陈春莲的两个儿子到广东省番禺祁福贵族学校入学需活动经费和帮其办理国际金卡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共拿了陈春莲14万元。
(2)、被害人陈春莲的陈述,证实内容同上;还证实被告人在与邓某及其家人交住过程中,称其是香港老板、高级军官,还出示了军官证及巨额存折,并为邓某及其家人办理了巨额假存折。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上。
(4)、证人肖俊幼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上。
(5)、证人杜敏的证言,证实曾介绍被告人与邓某认识,并帮被告人寄了2000元给陈军交房屋物业管理费。
(6)、证人阳玉国的证言,证实其曾陪杜敏一同介绍被告人与邓某认识。
(7)、证人陈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要其去祁福贵族学校咨询一下入学的事,然后打电话要她对另一个人说祁福学校入学的事全部办好了。
(8)、物证及物证照片:储户名称为邓某、陈春莲、李定强等人的巨额假存折。
(9)、书证:李定强与邓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邓某已登记结婚;名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用该名片显示过其“威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硕士”的身份;陈春莲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据,证实陈春莲向衡东县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被害人陈春莲出具的领条,证实已从公安机关领到48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扣押并由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物品:1、名为李强、李强、陈黎明、袁爱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四本及甲A20391的军车车牌一副,经鉴别均系伪造,现已被鉴别机关衡阳警备区警备办收缴;2、旧迷彩绿密码箱一个、旧棕色KIN
DON皮包一个、旧黑色包一个; 3、铂金项链带玉坠一条,项链净重36.39克(真假不详);4、铂金戒指一个,净重8.58克(真假不详);5、丰田大霸王轿车一台,型号为PREVIA-XLE,出产日期为1994年1月,发动机号2TZ0583889,车架号TCR10-1134752;6、旧索尼数码摄影机一台,机型为DCR-PC101E;7、旧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PCG-TR5C;8、旧索尼U盘一个;9、旧JNC录音笔一支(真假不详);10、旧仿劳力士手表一块,满天星系列,重量103.52克;11、旧圆珠笔一支;12、四方石一块,青灰色,四面均有佛像,顶部有佛字;13、旧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机型为S700C。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11本被扣押的存折,经该11本存折的开户银行鉴别,上面的巨大余额均系假的。还查实,被告人李定强多次利用上述被扣押的物品进行诈骗,以骗使各被害人相信其虚构的其系高级军官、富商的事实。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1、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物证照片;3、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警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收条及被告人李定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所扣押的军官证及军车车牌均系伪造;5、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祈福支行、星河湾分理处和广东发展银行惠州金叶支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祈福支行储蓄传票两份、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分理处储蓄传票两份,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巨额存折上的巨大余额数是假的;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证人张和界、王银生、邓某、谢辉、陈军、张少清、谢清林、黄孝树的证言,被害人张伟、陈春莲、舒永、李加庆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利用过上述被扣押的物品证实其军官和富商的身份。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李加庆、谢德华、舒永的陈述、证人谢辉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李加庆对宸凯公司被诈骗金额多次变化,不可采信;谢德华的陈述是虚假的;舒永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是诈骗;谢辉与谢德华是同事,其证实被告人拿了谢德华3万元的证明效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可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谢辉是谢德华的同事,所作证言证明效力低的异议也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由张和界出具给张伟的3万元借条(上有被告人签名担保),证明被告人已收回借条,说明已归还了张伟3万元。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已归还张伟3万元钱。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该份借条与证人谢辉的证言及被害人张伟的陈述中“将张和界的借条换成了宸凯公司的借条”这一事实相印证,能证实借条已被被告人收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归还了张伟3万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定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利用全社会对军人的尊敬与信任,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既侵犯了军人的荣誉与威信,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构成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拿张伟的钱打了借条,且已归还,拿舒永的钱是向黄孝树打了借条,这两笔钱都是民间借贷纠纷;拿陈春莲的14万元是家庭经济纠纷,且有部分是用于家庭,这三次都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为白马村投资搞温泉项目的能力和帮舒永安排到深圳公安局工作的能力,还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办事作借口,用打借条等手段作为诈骗财物的幌子,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挥霍一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上,被告人给各被害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其作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这些借条决不能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属民间借贷纠纷;相反,只能证明被告人的骗术更高明,手段更狡猾,社会危害性更大。同时,纵观被告人骗取陈春莲钱财的全过程,其与陈春莲之女邓某结婚,只是骗取陈春莲信任的一种手段,与其向陈家人冒称自己是富商和军官的身份,及给陈春莲及其家人巨额假存折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陈家财物的目的,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骗取陈春莲的钱财是家庭经济纠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财物经审查均属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作案工具,是为了显示其作为富商和军官的身份,便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例如:向张伟、李加庆、陈春莲、陈军、张和界、王银生、谢辉、张少清、谢清林等出示过军官证,请司机王银生驾驶丰田轿车作为交通工具,使黄孝树、舒永、陈春莲、邓某等人得以相信其富商或高级军官的身份;向被害人陈春莲、证人邓某等出示巨额存折、索尼的高档手提电脑、仿劳力士手表等被扣物品以骗使陈春莲、邓某相信其虚构的富商身份;在考察现场用摄影机进行拍摄,是为了进一步骗取他人相信其的确是为了投资的事项进行考察的事实;等等。加之上述被扣押的财物经查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故上述被扣押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被告人所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29万元,除已追缴了4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春莲外,其余43.81万元,亦应依法继续追缴并退还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定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定强的作案工具:迷彩绿密码箱一个、棕色KIN DON皮包一个、黑色包一个(均为旧的)、铂金项链带玉坠一条(项链净重36.39克,真假不详)、铂金戒指一个(净重8.58克,真假不详)、丰田大霸王轿车一台(型号PREVIA-XLE,出产日期为1994年1月,发动机号2TZ0583889,车架号TCR10-1134752)、旧索尼数码摄影机一台(机型为DCR-PC101E)、旧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PCG-TR5C)、旧索尼U盘一个、旧JNC录音笔一支(真假不详)、旧仿劳力士手表一块(满天星系列,重量103.52克)、旧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机型为S700C)、旧圆珠笔一支、四方石一块(青灰色,四面均有佛像,顶部有佛字)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定强的赃款四十三万八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友 明
审 判 员 稂 彬 淑
审 判 员 王 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小 丽
撰稿:王 芳;校对:陈小丽;印17份;2005年12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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