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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湖南省重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
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比照本规定适当从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事故,为下列类型的事故:
(一)火灾事故;
(二)水陆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电力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八)文化、教育、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安全事故;
(九)旅游安全事故;
(十)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事故。
第四条 特大与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所指的安全事故,为构成下列情节之一 的事故:
(一)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 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三)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其他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事故。
第二章 政府及政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的
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无法查处的,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辖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辖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
措施,同时报告。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 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消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溺水、坠落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学校对组织学生进行校内娱乐及校外野炊、旅游等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抡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
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进行处
分;在本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 O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事故发生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2 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6人以上8人以下的;一次死亡1人或者事故发生影响较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9人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县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
据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在本职责范围内,非法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从重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事故发生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3 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6人以上8人以下;一次死亡1人或者事故发生影响较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次重伤9人阻上;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八条规定职责,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
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溺水、坠落等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下级政府或者单位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故调查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牵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总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固故不能参与调查的,不影响调查组调查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 5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事故调查组如果出现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安监部门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县监察局或上级有权机关决定。县监察局或上级有权机关接到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九条 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党内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县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是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本规定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不影响处理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衡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杂 本规定自2 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