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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来源:三湘风纪网   发布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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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0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2020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大力实施“三高四新”战略,奋力建设现代化新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依据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担责”的要求,建立责任体系以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总体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在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战略位置,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对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会议专题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织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按权限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等)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之内。依法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推进污染防治,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总量减排任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核与辐射等污染防治。组织开展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者关闭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行、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相关宣传,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按照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负责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实施监督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条 各级审判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惩罚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受理和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履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等职责;对依法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立案侦查。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且社会公共利益仍受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二)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管任务,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耕地保护、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秸秆和垃圾等生物质禁烧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监管执法。

  (五)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三条 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