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18〕 34 号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自然(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7年6月30日以前征收的矿产资源收入(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市县按《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规定划缴上级财政。2017年7月1日起,市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划缴上级财政。
二、待国家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后,各级财政再按规定的实施时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三、矿业权人在2017年7月1日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其未缴清价款以及按《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规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仍按原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所征收款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附件: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8年10月23日
附件
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湘财综〔2018〕2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凡在湖南省行政区划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确定
第五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对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拍挂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范围,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已设矿业权范围内新增面积、新增矿种、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取得。
第六条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拍挂的结果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市场基准价从高确定。对暂未发布市场基准价的矿种,按评估价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经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
(二)采矿权人经批准开展深边部地质矿产勘查的;
(三)已经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增列矿种、增加面积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但尚未进行有偿处置或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第八条 根据我省矿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需要和矿业权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省自然资源厅适时制定主要矿种的市场基准价,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征收。省自然资源厅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委托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业权范围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省自然资源厅指定的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一般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依据核定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矿山所在地的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缴纳账户、缴纳期限(如分期缴纳额度、期限)等。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经批准可分期缴纳,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设立的矿业权,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征收。1000万元以上的,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的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在2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征收。2000万元以上的,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的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2000万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二)已设立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征收。1000万元以上的,探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的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的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三)自然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方式按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清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三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且不增列矿种、不增加范围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负责征收权益金的自然(国土)资源主管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缴出让收益本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矿业权人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企业诚信系统。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大、矿山服务年限长、市场风险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标准的形式征收,具体方案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中央、省、市(州)、县(市、区)按比例分享,按照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原则,除上缴中央的收益以外,保持现有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收益分配格局总体稳定。
(一)中央和省级登记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省、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按照4∶3∶3的比例分成,由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将中央和省级的70%部分及时划解至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市(州)、县(市、区)登记矿业权,以及市(州)县(市、区)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省级不参与分配,地方分成部分留矿山所在市(州)、县(市、区),由中央、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成,由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将中央40%部分及时划解至中央级金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区)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已缴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自然(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要及时与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收缴情况,确保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收取。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自然(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全流程监管,加大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