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衡东县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1-06-22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现将省公安厅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9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

  (联系人:黄旻 电  话(兼传真):0731-89990735;邮  箱:hnfzblfc@163.com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人口的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有关工作。

  第五条(户籍登记)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

  第六条(居住登记)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非本省户籍人员到我省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内容)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身份信息、户籍地址、居住地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服务需要将就业信息、教育状况、生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八条(居住登记方式)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登记: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其入住时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教育培训单位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入住福利院、养老院由福利院、养老院进行登记;

  (五)救助机构提供住宿的由救助机构进行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就医的患者由医院进行登记;

  (七)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提供住宿的居民在其入住时进行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购买房屋居住或者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居住的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7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因探亲、访友、旅游等原因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短期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登记)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调取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资料获取实际居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登记义务的情况进行上门检查。检查中发现登记遗漏或者错误的应当当场登记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以现有人口信息库为基础整合政府各部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资源,开展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将其管理的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工商登记等信息采取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时限,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信息保密义务)

  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活动中知悉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负责居住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居住证及户籍办理)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非本省户籍人员到我省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并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街道、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居住证》的发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本市州区、县(市)内变更居住地址但不迁移户口的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可以凭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登记证明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员同等待遇。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居住人口规模、结构、分布建立完善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明确公共服务的标准、种类和内容科学确定落户条件,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计划生育、公共文化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户籍人口办理出生、死亡、迁移登记变更、更正登记等相关户籍手续。

  对于离开户籍管辖区到本地居住且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申请落户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街道、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于离开户籍管辖区到本地居住且暂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街道、社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本人申请,结合其居住年限、就业情况等为其办理居住登记或《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足够的教育资源和学位保障其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随迁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二)随迁子女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并参加中考和高考等各层次升学考试的权利;

  (三)随迁子女免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育龄人口享有平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免费享受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培训。

  (四)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五)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推进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三)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享受与其他常住人口同等的养老服务;

  (三)取得社会救助;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建设规划制定住房保障具体政策,健全完善实际居住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多层次的基本住房需求。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一条(其它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具体权益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确保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常住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权益救济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维权救助热线电话或网上投诉平台,依法及时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登记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开展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登记工作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泄露、出售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实际居住人口个人信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境外人员其他规定)

  在我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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